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28號
TPDM,103,訴,628,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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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束崇政」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筑文於民國94年間,受束崇政之委託,代為處理出售束崇 政名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00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本案淡水土地)。束崇政並於同年 1 月26日簽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鄭 筑文與買受人得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約定出售價格及條件 由鄭筑文決定,惟限制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應由買受人與束崇 政本人簽立,鄭筑文不得代理簽約,且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立 土地購買意願書時,僅得向買受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由買受人逕行匯入束崇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作應給付 予前出賣人吳怡靜(已改名吳宜甄)之土地價金,除此之外 ,並未授權鄭筑文可代表束崇政與他人約定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鄭筑文旋於94年1 月26日至同年5 月間積極與買家張永 光之代理人徐廣成接洽,進行束崇政所委託事項,期間分別 交付系爭授權協議書、附表編號1 所示印鑑證明(下稱系爭 印鑑證明)及附表編號2 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擴張協議書 )與徐廣成(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下無罪部分所述),以 表明系爭授權協議書上之印章確實為束崇政之印鑑章,自己 有權代理束崇政處理本案淡水土地買賣事宜,且嗣後束崇政 有同意除系爭授權協議書之1,000 萬元額度外,再增加鄭筑 文可代理收取款項之金額權限另有2,600 萬元,買家方面亦 依照此期間簽立之土地購買意願書之約定或鄭筑文之要求, 由張永光之兄弟張永輝或其代理人徐廣成陸續匯款至束崇政 名下系爭帳戶。迨至94年5 月間,因張永光指定之土地登記 名義人張永輝一直無法辦妥本案淡水土地之銀行貸款,張永 光之代理人徐廣成乃向鄭筑文要求解約退款(雙方土地購買 意願書第三條第6 點約定如貸款額度不足1 億7,000 萬元,



張永光得選擇不買系爭土地,束崇政應於5 日內將已支付之 價金全數返還;系爭擴張協議書第三條亦載明,若無法於94 年4 月29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束崇政應於5 日內返還買方 張永光代墊之增值稅以及已經匯給束崇政之款項)。詎鄭筑 文見束崇政無意還款,又受徐廣成催款甚急,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5 月以後至同年6 月6 日間某日, 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偽造束崇政名義出具之承諾書(橫式 書寫,下稱系爭橫式承諾書)一份,系爭橫式承諾書內容承 諾於30日內清償張永輝(張永光指定之本案淡水土地登記名 義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2,796 萬元及匯至系爭帳戶之3,35 0 萬元(各筆匯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250 萬元、2,500 萬元、100 萬元),並加計以每7 天為1 個週期,遞增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第一週利息為年息10% 、第二週為年息20 % 、第三週為年息30% ,以此類推遞增),於同年6 月6 日 傳真與徐廣成而行使之。但徐廣成認為承諾書應加入未履行 之罰則,避免長久拖欠,鄭筑文遂於同日以附表編號4 所示 方式,再偽造束崇政名義出具之承諾書(直式書寫,下稱系 爭直式承諾書)一份,承諾內容加入「上述二項本金及利息 未能於當日(即承諾書約定之清償期)交付時,視同違約, 應付款項加一倍,當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並約徐廣成 於當日晚間,在鄭筑文友人葉海萍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5 樓之1 )見面,將系爭橫式承諾書 及直式承諾書紙本均交付徐廣成而行使之,以為搪塞,均足 生損害於束崇政張永光。嗣束崇政遲未返還款項,張永光 於101 年4 月間,持前開偽造之系爭直式承諾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束崇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束崇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徐廣成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即為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徐廣成於103 年4 月1 日、同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就何時開始向被告鄭筑文催促解約還款,如何取得 系爭橫式承諾書與直式承諾書,以及系爭橫式承諾書上手寫 字跡之來由等節均證述綦詳;然嗣後於104 年12月17日本院 審理中,對於取得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之情形,則 僅能簡略陳述,有前後陳述實質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其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距其與張永光開始與告訴人束崇 政進行訴訟而有整理相關資料之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永光李玉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張永光李玉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除前揭㈠至㈡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 有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筑文承認其於94年間曾代理告訴人向買家張永光 方面接洽買賣本案淡水土地之事務,張永光之代理人是徐廣 成,接洽期間伊有多次請買家方面匯款至系爭帳戶,張永光 方面確實有以張永輝或徐廣成名義匯款,但該件買賣後來因 買方貸款不順利解約,買方要求退還已經繳付之款項,此接 洽與回應還款要求之過程中係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徐廣 成,其中系爭橫式承諾書與直式承諾書表示告訴人承諾還款 等事實,此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束崇政李玉菁與證人徐廣 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 紙、系爭授權 協議書、系爭印鑑證明、系爭擴張協議書系爭橫式承諾書、 系爭直式承諾書、94年1 月26日土地購買意願書暨附件等文 件之影本或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1800 號 卷第13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卷第126 頁至第 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揭2 份承諾書並非伊 製作,而是請葉海萍擬好內容,先傳真給告訴人束崇政所營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之財務長李玉菁, 她說有給告訴人看過後,再請李玉菁用印,伊再去創見公司 拿,其中有一次是徐廣成覺得很奇怪,告訴人怎麼都不出面 簽約,只負責收錢,所以看著伊傳真書面文件給李玉菁,並 開電話擴音聽李玉菁回答說有收到傳真給告訴人看過,並親 自載伊一起去創見公司拿正本,但是是哪一次協議書或承諾 書有這樣做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前提是要有偽造行為,檢方只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承諾書 給徐廣成的行使事實,對於製作的偽造行為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從主觀犯意來看,被告沒有犯罪動機及主觀不法,系爭 授權協議書是告訴人親簽,其既已授權被告,且買方交付款 項抑是匯入告訴人的帳戶,告訴人與徐廣成焉有不知之理, 何況告訴人自己也說當時他與被告交情甚篤,被告只要開口 借錢他都會答應,被告再笨,也不會去做這種顯然違法的事 情,從客觀行為來看,檢方的證據只有告訴人說他沒有授權 ,證人李玉菁說她沒有看過,但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可知,告 訴人證言高度不可信性,證人李玉菁的證言避重就輕不敢說 實話,排除這二項具有瑕疵的證據後並無證據,不能因為被 告有交付動作,就率然推斷是被告所製作,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更何況對被告有利的事證很多,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是否 為告訴人製作或授權製作?若是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製作,其 主觀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的犯意?經查: ㈠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係被告擅自偽造、告訴人製作 或告訴人授權製作:
⒈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上之簽署名義人束崇政及束崇 政之員工李玉菁一致否認有在前揭2 份文件上簽名或蓋用束 崇政印鑑章,亦均否認曾經授權被告製作系爭2 份承諾書。 證人即告訴人束崇政結證稱:因購買公司建廠用地之緣故認 識被告,嗣後於93年間被告與葉海萍介紹伊購買本案淡水土 地,買本案淡水土地的契約是葉海萍出名代伊簽的,要賣出 本案淡水土地時,因為伊有很多時間不在臺灣,而在上海, 所以有簽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被告協助伊把土地賣掉;至於 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伊之前並沒有看過,也沒有人 跟伊討論過其中內容,2 份承諾書上簽名、印文都不是伊簽 署或蓋章,伊不可能承諾給付那麼高額的利息;伊當時出國 是到上海,有需要溝通隨時可以用電話聯絡,且如果有要親 自簽名的書面文件,只要聯絡伊,伊就會回臺灣,上海回臺 灣半天就到了,伊從來沒有用傳真的方式簽署書面文件給被 告或李玉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所營公司前財務長李玉菁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所營的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當時有保管告訴人的印 鑑章、各銀行存摺以及印章,嗣後於99年6 月30日離職,現 在則在嘉晏光學任職,已經沒有在告訴人的公司工作;93、 94年間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淡水土地之財務事項也是公 司財務部門為告訴人處理,但伊並沒有看過系爭橫式承諾書 及直式承諾書,更沒有經手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33 6 號卷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證人束崇政李玉菁就渠等於94年間都沒有簽署或看 過系爭2 份承諾書乙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憑。 ⒉佐以系爭直式承諾書雖有「束崇政」之簽名,然該「束崇政 」簽名部分為影印;影印簽名下方雖蓋有「束崇政」之紅色 印章,然經以疊合透光之方式勘驗,發現系爭直式承諾書簽 名下方所蓋「束崇政」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印鑑欄留存之 印文互為比較,兩者印章外框大小略有不同,文字粗細相異 ,「束崇政」姓名之相對位置亦非完全吻合,此有系爭直式 承諾書、系爭印鑑證明彩色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民事庭 法官取得前揭文件正本勘驗屬實,有其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卷二影卷第10頁至下一頁準 備程序勘驗筆錄),足見系爭直式承諾書上「束崇政」之簽 署非證人束崇政親簽,其上所留印文亦非束崇政當時之印鑑 章所蓋。按一般交易上多以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使用其當 時登記之印鑑章蓋印來表彰本人同意,系爭直式承諾書上「 束崇政」簽名及印文形態均與常情相悖,形式上難認係經告 訴人束崇政製作或授權李玉菁以保管之印鑑章製作,是以, 證人束崇政李玉菁前揭證述與事證相符,可堪採認。且查 ,被告將系爭橫式承諾書交付徐廣成時,該文件上僅有「束 崇政」印文而無簽名,全份文書連同印文部分均為影印乙節 ,亦據證人徐廣成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卷 第142 頁反面),並有系爭橫式承諾書彩色影本存卷可查, 系爭橫式承諾書形式上更難認是告訴人製作或授權製作之文 件。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解:系爭2 份承諾書是告訴人以簽名後傳 真傳回,再由李玉菁蓋用束崇政之印章製作,徐廣成有聽到 李玉菁通話說有傳真給告訴人且與被告一起到創見公司拿文 件正本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系爭2 份承諾書之來 源製作方式經證人束崇政李玉菁否認如前,且觀系爭2 份 承諾書,於紙張角落上均未見有何經過傳真往來文件常見之 傳真日期、時間或頁數等列印紀錄等情,有系爭2 份承諾書 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第131 至13 2 頁),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解,核屬無據,實難遽採。況 證人徐廣成就拿到系爭橫式承諾書與直式承諾書之過程等節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5 月時,因為 貸款的問題,無法繼續購買,當初簽的土地購買意願書有言 明如果銀行貸款不下來,應無息退還買方支付的金額,整個 交易取消,就麻煩被告去叫告訴人趕快還錢;但是被告說告 訴人投資很多,手頭不方便,伊繼續催,催得很急,後來到 94年6 月被告就說她叫告訴人打了系爭橫式承諾書、直式承 諾書給伊;這兩份承諾書是被告先傳真了其中一張給伊,之 後約到其在愛國東路上的事務所時,才一併將兩份文件交付 伊,伊拿到後發現直式承諾書的簽名是影印的,質疑之,被 告稱這是因為告訴人在國外或南部,簽名後用傳真回臺北公 司,告訴人公司的人再蓋印章後拿給被告的,至於橫式承諾 書上沒有簽名,所以那份雖然全份是影印的,伊就沒有特別 在意;不過為了確認這兩份文件確實是告訴人提出來的,伊 請被告在橫式承諾書上寫告訴人確實詳閱承諾書的意旨並簽 名,橫式承諾書左邊由上到下手寫「本契約內容束崇政先生 確實詳閱承諾書鄭筑文94.6.6」的字跡就是被告當場在伊面



前寫的;伊很肯定拿系爭直式承諾書那一次不是去創見公司 ,而是直接去愛國東路的事務所找被告拿,當時伊還在樓下 等了1 、2 個小時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11800 號卷 第117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第18336 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 第143 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正反面),有如 附表編號3 所示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編號4 所示系爭直式承諾 書彩色影本在卷可佐,並無聽到李玉菁通話說有傳真給告訴 人且與被告一起到創見公司拿系爭2 份承諾書正本之情形。 且查,被告亦自承橫式承諾書上「本契約內容束崇政先生確 實詳閱承諾書鄭筑文94.6.6」等字跡像是伊的筆跡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卷第112 頁反面),可認該手寫字 跡確係被告寫就無訛,益徵證人徐廣成於取得系爭橫式承諾 書及直式承諾書時的確沒有以任何形式與李玉菁接觸或陪被 告到告訴人公司,是以,無法透過李玉菁確定前揭文件係經 告訴人同意提出,只好請提出文件之被告以上開文字切結擔 保。系爭2 份承諾書之製作來源僅能追溯到被告,足認該等 文書乃被告以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方式製作,至為灼然 。被告前揭辯解與證人徐廣成證述相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顯屬虛妄,自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另以告訴人證言高度不可信性,證人李玉菁的證 言避重就輕不敢說實話,爭執渠等證述均全不可採云云。惟 按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證人間陳述一有齟齬,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納 。查:
⑴證人束崇政就有無簽署93年10月5 日約定書、是否見過張永 正、李玉菁是否都有向其報告系爭帳戶包含徐廣成匯款2,60 0 萬元之出入明細以及請示可否匯出金錢給他人等節之證述 ,雖與證人徐廣成李玉菁之證述有出入而不可採(詳下無 罪部分所述),然證人束崇政就並未製作或授權製作系爭橫 式承諾書與直式承諾書乙節證述,與證人李玉菁證述相合, 與證人徐廣成證述取得系爭2 份承諾書之過程亦無矛盾,且 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系爭直式承諾書形式上均難認係束崇政製 作或授權製作等情,業如前述,難謂證人束崇政之證述全有 瑕疵。
⑵且查,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內容除約定告訴人應返 還原先張永輝(張永光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代墊之土地增值 稅2,796 萬元及張永輝與徐廣成名義匯至系爭帳戶之3,350 萬元外,另約定告訴人應給付①就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由繳納 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按年息10% 計算,94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7 天增加年息10% 計算之利息(94年5 月24日至 同年5 月30日按年息20 %計算,同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6 日按年息30 %計算,以此類推);②就3,350 萬元之款項自 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7 天增加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94年5 月24日至同年5 月30日按年息20 %計算,同年5 月 31日至同年6 月6 日按年息30% 計算,以此類推)等利息; 系爭直式承諾書更約定「上述二項本金及利息未能於當日( 即承諾書約定之清償期)交付時,視同違約,應付款項加一 倍,當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揭承諾書在卷可稽。前 揭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非但對告訴人極為不利,更逸 脫告訴人系爭授權協議書僅委託被告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約 定本案淡水土地買賣條件及收取部分買賣價金之意旨。而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不可採之處,僅與其是否知悉被告收取 本案淡水土地買賣價金業已超越系爭授權協議書原定1 千萬 元之範圍此節相關(詳下無罪部分所述),故系爭授權協議 書之存在、告訴人系爭帳戶收到徐廣成匯入之2,600 萬元之 事實以及證人束崇政證述不可採之處,縱綜合以觀,亦無從 推認告訴人在本案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以前知道系爭 2 份承諾書之存在,遑論因而推論告訴人有同意系爭2 份承 諾書中嚴苛之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
⑶況於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淡水土地買賣事務之始,僅是為授權 被告收取一千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已慎重其事,安排返回臺 灣之時間,好親自在系爭授權協議書上簽名;查系爭2 份承 諾書內容涉及返還金額將近陸仟萬元,加計利息與2 倍違約 金後,金額更達上億元,茲事體大。舉輕以明重,倘告訴人 當時知道有協商簽署如此高額約定之必要,怎會不願安排時 間返臺親自簽署之?又系爭2 份承諾書之加計利息之條款計 算方式高出94年間之銀行放貸利率許多,且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息20% 之限制,極不合理,懲罰性違約 金之條款對告訴人亦極為不利,衡以告訴人為經商多年,追 求利潤之企業家,難認其審閱系爭2 份承諾書條款後會同意 此種還款條件,證人束崇政證稱伊不可能承諾如此不利之條 款等語,合於常情,亦堪採認。
⑷又證人李玉菁作證經詰問及細節時,雖多稱遺忘,但揆諸本 案發生於93年10月間至94年6 月間,而證人李玉菁係於103 年6 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於104 年12月17日在本案審 理中作證,其係就10年前之事作證,遺忘細節實乃人之常情 ,被告自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亦多有稱 不記得、時間久遠沒有印象、需要閱卷後再回想等語(見02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故



無從以此認定證人李玉菁證述時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不可信。 ⑸綜上,證人束崇政證稱未製作或授權製作系爭2 份承諾書等 語之基本事實陳述核與其他證人證述以及書證均可相合,合 乎情理,且前揭與其他證人有齟齬不可採之處,對於系爭2 份承諾書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影響;證人李玉菁之證述亦 無辯護人所指避重就輕之瑕疵。準此,辯護人以證人束崇政 證述有前揭瑕疵、證人李玉菁避重就輕為由爭執渠等證詞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辯護人另以系爭授權協議書是告訴人親簽,其既已授權被告 ,且買方交付款項抑是匯入告訴人系爭帳戶,辯護稱從主觀 犯意來看,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及主觀不法云云。 惟犯罪之動機不只一端,此不過是被告內心狀態與量刑因素 之一,並非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縱無法明確認定,對被 告有罪、無罪之判斷亦無決定性之影響。且查,系爭授權協 議書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可以代告訴人承諾給付利息或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直式承諾書約定之事項不在系爭 授權協議書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對照系爭2份承諾書與 系爭授權協議書之內容,反足證被告乃故意在告訴人授權範 圍外冒名製作文書並行使之甚明。又由告訴人同意收取徐廣 成匯入之土地價金此事實,無從推論得告訴人亦有同意給付 前開利率不斷遞增至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利息或翻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意,難憑此節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們雙方都沒有 違約,其實是合意解除,雙方不互相求償,後來徐廣成貸款 下不來,銀行說淡水的建地都是戰區,蓋了7成是空房沒有 人買,銀行怕呆帳,貸款額度沒有這麼高,徐廣成表示這樣 他不敢蓋,所以才會協議解除,『當時我有叫束崇政返還, 束崇政表示鄭筑文除了這合作外,妳還有欠我錢,要我幫他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知道告訴 人毫無還款意願,更不可能同意給付利息與違約金,卻仍擅 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系爭2 份承諾書承諾還款並給付利息 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灼 然,前揭辯護意旨要與事證不合,無從採憑。
㈢末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系爭2 份承諾書約定前揭高 利率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課以告訴人極重之負擔, 事後更遭張永光依據直式承諾書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起訴請 求之;被告交付系爭偽造之2 份承諾書給張永光之代理人徐 廣成,令渠等誤以為債權獲得充足保障,而未再積極直接聯 絡告訴人要求返還已繳之買賣價金,嗣後仍須透過訴訟追索



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請求返還價金 等事件相關訴訟書狀影本存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11800 號卷第28至31頁反面、第36至39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70 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正面、第80至98頁、第108 至110 頁正面、第112 至115 頁正面、第118 至120 頁正面、第12 6 至130 頁反面、第146 至147 頁正面、第157 至160 頁正 面、第170 至172 頁正面),被告所為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與張永光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方式偽造「束崇政 」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天內陸續以傳真、提出紙本交付之方式行使系 爭橫式承諾書與直式承諾書之數次舉動,犯罪手段相同,行 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 系爭橫式承諾書與系爭直式承諾書搪塞徐廣成張永光等人 ,實不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兼衡其偽造之 系爭2 份承諾書所涉及金額與造成告訴人及徐廣成張永光 等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核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相符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
㈢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等語。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 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 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 ①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 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②再 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 ),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③ 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 次修 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 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第一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適用95 年7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減 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系爭橫式承諾書及系爭直式承諾書上如附表編號3 、 編號4 所示「束崇政」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系爭 橫式承諾書與系爭直式承諾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因行使持交徐廣成張永光等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本 案淡水土地,告訴人於同年1 月26日簽立系爭授權協議書, 授權被告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約定出售價格由被 告決定,惟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應由買受人與告訴人本人簽立 ,被告不得代理簽約,且被告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 時,僅得向買受人收取1,000 萬元,由買受人逕行匯入系爭



帳戶內,供作應付予前出賣人吳怡靜之土地價金,除此之外 ,被告不得向買受人收受任何其他價金,被告隨即於同(26 )日與買方張永光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由張永光以1 億9, 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淡水土地。然由於被告與其男友葉 海萍因與告訴人合作投資購入包括本案淡水土地在內之多筆 土地,兩人與告訴人有大額之金錢往來糾葛,被告因而未經 告訴人同意,事先即私下與張永光商定,由張永光於同年1 月24日先出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代為繳納告訴人 向前手購買本案淡水土地之增值稅2,796 萬8,415 元,於雙 方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時即轉做張永光購買系爭土地之預付 款,已超出其與束崇政所簽立授權協議書約定其得向買方收 取之1,000 萬元,被告急欲促成本件買賣契約,以活絡資金 運用,竟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為下列行 為:㈠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仿製束崇政於91年委 託其處理捐贈土地時所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1 枚, 再將上開印鑑證明上原註明「僅供捐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 餘作廢」之文字劃線刪除,另加註「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 其餘作廢」之文字而變造之,並於劃線處及加註文字處各蓋 用上開偽刻之「束崇政」印鑑章2 枚後,併同前開系爭授權 協議書,於94年1 月26日後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 樓之1 葉海萍律師事務所交與張永光之代理人徐 廣成,以向徐廣成證明系爭授權協議書確經告訴人蓋用其本 人之印鑑章,俾資取信。㈡94年4 月間,被告復以告訴人亟 需資金為由,要求徐廣成預付部分土地款2,600 萬元,徐廣 成表示再交付款項應有書面協議為憑,被告乃又於94年4 月 6 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影印告訴人「束崇政」簽名 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於94年4 月6 日出具之系爭擴張協議書,言明「原授權協議書第3 條之簽 約時間更改為94年4 月29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原授權協議 書第4 條授權乙方(即被告)僅得向買受人(乙方事後係與 張永光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收取1,000 萬元(業已收訖) ,茲授權乙方可再向該買受人(即張永光)再收取2,600 萬 元,並應由買受人(張永光)逕行匯入合作金庫大安分行甲 方(即束崇政)帳號0000000000000 內(張永光因出國委由 徐廣成代為匯款,所有匯款於日後與甲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 時自動轉為已付價金)…。若乙方無法於94年4 月29日促使 張永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甲方應於5 日內返還張永光代墊 之增值稅(約2,800 萬元,依繳款書之實際數額為準)及已 匯甲方之款項(即右開已收訖之1,000 萬元《實際應為750 萬元》及本協議書簽立後張永光委由徐廣成匯予甲方之2,60



0 萬元)…。」等語,再於同年4 月6 日於前開葉海萍律師 事務所持之交付徐廣成而行使之,以資取信,徐廣成因而於 同年4 月6 日及8 日先後匯款2,500 萬元、100 萬元,至系 爭帳戶中,被告隨後以不詳理由,要求告訴人於收到匯款當 天,即將其中之1,956 萬元、50萬元分別轉匯至葉海萍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葉海萍名下帳戶)內(被告與葉海萍因處理購入本案淡水 土地一事經告訴人另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另由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案偵查中)。因認被告上開㈠、㈡ 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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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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