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進正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陳奕仁
張証傑
黃怡婷
黃耀聖
王金水
盧朝修
周國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102年度偵字第1560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免訴。
事 實
一、辛○○(綽號「薏仁」)、辰○○(綽號「豆花」)、寅○ ○、庚○○、卯○○、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湛○誌(民國 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熊」,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均明知其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 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 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 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 等法定職權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乙○○、酉○○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均可預見將己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 一定助力,仍各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於102年 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2,000元代價,將其於102年5月14日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董」之成年男子, 酉○○則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 園市,以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某處,以1,000至2,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102年7月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之 SIM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老陳」之成年男子,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成員分別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同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均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部分使用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則使用酉○○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其等均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終未得逞),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之 存款,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聯繫前往取款之人;另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則在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後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人有向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製作之偽造識 別證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興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公務機關及公眾對於證件持有人身分之
識別與信賴,復由事先埋伏於之警員上前逮捕,此部分犯行 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人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背包1個、偽造識別證1 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 金3,700元,復經警調閱相關申辦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各次行為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地點、方式、詐得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 本院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 ,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辛○○、寅○○、庚○○ 、卯○○、乙○○、酉○○等七人(下稱被告七人)先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本院卷四第26 頁、第41頁、第105頁、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湛○誌、 證人即告訴人未○○及子○○、證人即被害人癸○○及丙○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查詢資料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偵二卷第148至155 頁)、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七卷 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70至172頁)、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存 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七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詐得金額為726,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詐得款項應為1,050,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遭詐騙之金額為35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共1,0 50,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30頁反面),復觀諸通訊監 察譯文,該次詐欺集團車手向機房清楚表示該次詐得財物係 「105加2張卡」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50 頁反面),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得金額應為1,050,000元乙情。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七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識別證,係作為證件持有人 確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 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辰○○、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寅○○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所 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3、4)、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 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5);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本院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罪名雖未諭知,然就其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已踐行相關之 調查、訊問及辯論程序,為實質之調查,而給予被告七人 適當辯論之機會,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又被告辰○○與庚○○、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部分、被告寅○○與少年湛○誌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部分、被告辛○○與少年湛○誌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 分、被告辛○○與卯○○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辰 ○○與庚○○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辰○○ 與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 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2 罪或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 員職權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或詐欺取財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5 )處斷。再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酉○○雖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聯絡工具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酉○○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乙○○、酉○○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 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乙○○、酉○○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 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均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 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 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 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乙○○、酉○○固得預 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 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 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 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 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乙○○、酉○○僅係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 乙○○、酉○○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際所能 窺知,是其等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 ,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 預見,自無由令其等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
(四)再被告辰○○、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 辛○○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酉○○就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但最終犯 行未果,故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被告酉○○部分,依法遞減之。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寅○○、辛○○分別與少年湛○誌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共同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寅○○、辛○○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犯 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縱其共同實施犯罪之 湛○誌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辰○○、辛○○、庚○○、寅○○及卯○○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 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或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已嚴重破壞 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念及其等年輕識淺,未能 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被告乙○○、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助長詐欺取財 之歪風,顯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且迄今均未 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 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手段,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牟取錢財,並審 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辰○○、庚○○、寅○○、卯○○及辛○○所犯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就被告乙○○及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6項、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部分,被告辰○○、庚○○、寅○○、乙○○及 酉○○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綜合考量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庚○○遭查獲時所扣得
之黑色背包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張、三 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7 00元,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辰○○、庚○○供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6頁 、第10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於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乙○○、酉○○所分別提 供其等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 各1 張,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 為如附表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辰○○分別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 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 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 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 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 ,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 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01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存頁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辰○○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未遂、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如下:⑴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書敘及向被害人詐 得黃金,然伊所指揮過之案件,並無此種財物,故該次伊並 未參與;⑵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伊與被告寅○○並不 相識,且伊不會指揮不熟識之人擔任車手,故該次並非伊所 指揮;⑶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伊記憶中未曾參與彰化 之案件,故該次並非伊所指揮或由伊擔任車手;⑷就附表二 編號4所示部分,該次係被告辛○○所指揮,且被告辛○○ 係伊之上手,伊根本不可能指揮他等語。經查:(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害人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進行詐騙,而交付共1,734,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 述翔實(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7至140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午○○雖於警詢中證稱:因伊未參與該次 詐欺,不清楚車手為何人,惟知悉該次係被告辰○○所指 揮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而依證人巳○○○於警 詢中證稱:渠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財物予詐欺集團成 員共4 次,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1人,前3次為不同之 男性,最後1 次則為女性等語(見偵三卷第165至166頁) ,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照片(包含被告辰○○)供證人巳○○○進行指認,惟 證人巳○○○表示無法辨識係何人前來取款,僅表示有可 能係少年湛○誌等語(見偵四卷第29頁反面),是證人巳
○○○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渠遭詐騙之經過,而無從做為補 強同案被告午○○上開證述之證據。再依卷內所附通訊監 察譯文以觀,僅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指 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下游車手前往何處向被害人巳○○○取款,然其等之對 談中均未曾提及被告辰○○之姓名或綽號「豆花」(見偵 二卷第137至140頁),自難作為補強同案被告午○○上開 證述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辰○○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犯罪之各項證據,除同案被告午○○之片面證述外 ,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辰○○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 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同案被告午○○之證述內 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辰○○犯罪,則被告辰 ○○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害人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 、地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壬○○將480,000 元交予自稱檢 察官專員之同案被告寅○○,而由少年湛○誌負責把風,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同案被告寅○ ○、證人湛○誌分別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 實(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偵三卷第167至1 68頁、第202至203頁、第223至225頁;桃偵一卷第80至82 頁、第87至94頁、第98至100頁、第388至389頁、第429至 432 頁;本院卷三第4至8頁、第41至45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8至 61頁、第64頁、第140頁、第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午○○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當天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民權停車場內擔任待命車手,故知悉該次負 責工具、派車、指揮者均為被告辰○○,而伊知道少年湛 ○誌有前往,然不清楚寅○○是否有去等語(見偵五卷第 52頁);惟證人湛○誌於警詢中先證稱:渠與寅○○於10 2年8月中旬某時前往大溪鎮儲蓄新村得手約460,000 元( 正確數字不記得),該次係由被告辰○○負責指揮,並在 現場將公機2支交予渠2人;復於偵查中具結改證稱:渠與 寅○○於102年8月中旬某時前往大溪鎮儲蓄新村得手約48 0,000元,該次係由被告辰○○負責指揮,渠擔任照水, 寅○○收傳真,款項後來交予被告辰○○,但被告辰○○
再交給誰渠則不清楚;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與寅 ○○於102年8月中旬某時前往大溪鎮儲蓄新村得手約480, 000元,該次係由被告辰○○撥電話予寅○○,要寅○○ 告知渠2人前往儲蓄新村,而公機係由寅○○交予渠,所 詐得之款項渠已在車上交予寅○○,事後也是由寅○○轉 交報酬給渠等語(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桃 偵一卷第87至94頁、第98至100頁、第388至389頁、本院 卷三第41至45頁);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與湛○誌102年8月19日有前往儲蓄新村得 手480,000元,但我不知道該次由何人指揮,係姜準以電 話告知我要出任務,並將工作機、車費、假證件及假官印 交付予我及湛○誌用來出任務,待我們得手後返回中壢威 尼斯影城,我遂將工作機、假證件及假官印及詐得款項交 予湛○誌,由湛○誌將款項交予上手,嗣湛○誌與辛○○ 一同回來,由湛○誌交予我報酬14,400元等語(見偵三卷 第202至203頁、桃偵一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三第4至8頁 )。
⒊再依卷附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⑴102年8月19日下午2時20分46秒: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 B:等下碰面是誰?
A:我
(見偵五卷第60頁)
⑵102年8月19日下午2時55分43秒: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 B:打給你,為什麼不接?
A:等一下喔(換一個人)
B:等一下是你碰面嗎?
A:對
B:你姓黃(黃專員)對不對?
(見偵五卷第61頁)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該次係由寅○○擔任取款,湛○ 誌負責把風之分工內容以觀,顯見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者為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則為湛○誌 乙情,應堪認定。
⑶102年8月19日上午11時53分52秒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B:你們在天晟(醫院)後面那各(個之誤植)家樂福 嗎?
A:內壢這邊,延平路這個家樂福
B:哪裡?
A:天晟這邊,延平路
B:好,等我,馬上到
(見偵五卷第58頁)
⑷102年8月19日上午11時59分42秒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B:到B2停車場
A:好
(見偵五卷第58頁)
⑸102年8月19日下午12時11分19秒: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B:人在哪裡?
A:中壢家樂福
B:幾個人?
A:2個
B:有沒有做過
A:有
B:到大溪打過來
A:好
(見偵五卷第58頁)
⑹102年8月19日下午3時7分52秒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B:一樣看電影的地方,到了打給我
A:OK
(見偵五卷第61頁)
復依上開⑶、⑷通訊監察譯文以觀,當日聯繫並表示要前 往與證人寅○○、湛○誌2 人見面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寅○○、湛○誌係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停車場內,並非如證人午○○ 所證述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民權停車場,此外, 證人午○○既證稱當日在場擔任待命車手,而寅○○與湛 ○誌乃當日向被害人壬○○取款之車手,衡諸常情,證人 午○○豈有不知寅○○有無參與之可能,是證人午○○之 上開證述殊無可採。
⒋再證人湛○誌雖證述當日指揮及工具發放者均為被告辰○ ○,證人寅○○則表示係經姜準通知並將工具交付,然細 譯證人湛○誌之上開證述,證人湛○誌就該次公機及所詐 得之款項交付何人,先證述為被告辰○○,後則改稱為寅 ○○,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則其證述被告辰○○是否確有 參與該次詐騙,亦屬有疑。況依⑸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應
可知當天與寅○○、湛○誌確認要其2人前往桃園市大溪 區向被害人壬○○取款者,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寅○○,且依⑹通訊監察譯文以觀,當日其2人詐得款項 後,亦確實返回中壢威尼斯影城等情,顯見證人寅○○證 述係受姜準通知並發放公機予自己及湛○誌等語,較湛○ 誌上開證述可採。再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僅 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指揮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寅○○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湛○誌 之前往何處向被害人壬○○取款,然其等之對談中均未曾 提及被告辰○○或綽號「豆花」(見偵五卷第58至61頁)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亦無被告辰○○,自難作為認定被 告辰○○為本件指揮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辰○○有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午○○、湛○誌前後具有 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 辰○○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辰○○ 犯罪,則被告辰○○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 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