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0號
TPDM,103,訴,340,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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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斐文
選任辯護人 劉彥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斐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莊斐文與其前夫李敏碩(2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離婚)申 請來臺之菲律賓籍幫傭Busacay Hunda Dulay (下稱Busaca y),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住所, 其明知Busacay並未在其上開住處竊取任何物品,竟意圖使 Busacay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18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虛構略以:Busa cay於100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藉故外出購物離開前址未 歸,嗣其於翌(18)日22時50分許返回前開住所時,發現其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鑽戒1只、耳環1對、項鍊2 條、戒指1只、手鍊1條等財物遭竊,該住所既未發現有人侵 入之跡象,Busacay又不告而別,且Busacay每天均可自由進 出打掃,故認為Busacay係趁其不在家時行竊等情,而對Bus acay提出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就Busa cay所涉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莊斐文不服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號駁 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Busacay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Busacay 、證人余太喜原名余致良)、 李敏碩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莊斐文主張無證據能力乙 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 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 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 人、證人余太喜李敏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95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795 號卷,第46至51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 一字第61號卷,第36至43頁、第66至70頁、第83至95頁,10 2 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30至 33頁、第48至49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 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告訴人、證 人余太喜李敏碩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 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告訴人、證人余太喜李敏碩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 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 ,告訴人、證人余太喜、證人李敏碩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余太喜於101 年3 月16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質疑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上開電子郵件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㈡第150 頁反面),且證人於余太喜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 述其發送上開電子郵件給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是 上開電子郵件當得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除上開㈠、㈡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指 稱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依證人李敏碩之證述,被告有所稱失竊財物,是被告所 訴財物遭竊之事實顯屬可能;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 非全然無因,被告係基於懷疑告訴人竊取財物,無誣告之故 意,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報案指稱告訴 人涉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調查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下稱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 至7 頁、第54至56頁),而告訴人所涉該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宗無訛,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7702 號卷第69至70頁、第75頁及反面),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至安和派出所報案,接受警方詢問時 ,指稱:失竊財物為現金3 萬元、鑽戒1 顆、耳環1 對、項 鍊2 條、戒指1 顆、手鍊1 條云云(見偵字第17702 號卷第 5 至7 頁),嗣於檢察官偵辦被告誣告案件期間,101 年8 月23日具狀表示:100 年7 月18日晚上返家發現結婚鑽石戒 指1 顆、結婚時雙方家長贈送之金耳環1 對、金項鍊2 條、 金手鍊2 條及放在主臥室化妝台抽屜現金3 萬元遭竊云云( 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卷第28頁),於101 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100 年7 月18日返家發現結婚鑽石戒 指1 顆、金耳環1 對、金手鍊2 條、金項鍊2 條(含被告父 母贈送李敏碩之金項鍊1 條)及抽屜之現金3 萬元遭竊云云 (見偵續字第795 號卷第26頁及反面),被告歷次所述其失 竊之物品有些許出入,且於檢察官偵辦竊盜案件期間,被告 未對遭竊財物予以特定,被告亦未於100 年7 月18日財物失 竊時立即報案,至同年月21日始向警方報案,有違常理,又 被告自陳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7日13時30分許離開上開安和 路住處時,被告之母親、妹妹、小孩均在上開住處,惟其係 自己發現失竊,其母親、妹妹、小孩事前均不知悉乙情(見 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91頁),亦有疑義;復觀諸被告對告訴 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承辦員警告知於失竊房間採集有李昌 駿之指紋而追加李昌駿為被告,嗣具狀撤回李昌駿之竊盜告 訴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續字第795 號卷第27頁反面)



,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702 號卷 第40頁及反面),既發現留存現場者僅李昌駿之指紋,而無 告訴人之指紋,被告竟表示不追究李昌駿,而對告訴人具體 表明訴追之意,並於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對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始終堅 指不移,其舉實屬可疑,是被告指訴其財物遭竊乙情,有前 開悖於常情之處,已難盡信。
㈢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逼迫我寫下偵字第 17702 號卷第58頁之不再延展合約聲明書,因被告希望我解 約回到菲律賓,機票是被告訂的;100 年7 月17日住在上開 安和路住處並於該處工作,被告知道我於17日放假1 天,當 天我離開該住處時攜帶我的包包,內裝我個人物品,並沒有 帶走不屬於我的物品,之後臨時以電話跟李敏碩聯絡,李敏 碩來接我,我告知李敏碩即將返回菲律賓乙事,而李敏碩才 是我雇主,李敏碩詢問我是否願意至他家工作,而我想繼續 待在臺灣工作;100 年7 月18日我有收到偵續字第795 號第 30頁被告所發送之簡訊,我並沒有回覆被告於簡訊中所指控 我偷竊之事,李敏碩表示已經以簡訊告知被告我現在待在李 敏碩家中,並告知我不必回覆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 40至41頁,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 證人李敏碩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17日接到告訴人電話,並將 告訴人接到我住處,告訴人再也沒回上開被告○○路住處, 我接告訴人時,告訴人攜帶可放下A4紙張大小之隨身包包1 個,告訴人告知我被告要告訴人離開,因為我是雇主,我詢 問告訴人留下替我工作之意願,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詢問我 告訴人未回被告家之事,我告知被告我接告訴人到我住處並 表明將告訴人留在我這邊工作乙事;同年月18日我有收到偵 續字第795號卷第29頁被告所發送之簡訊,隨即詢問告訴人 遭被告指控偷竊之事,告訴人表示並無此事,另告訴人有告 知我其有收到被告簡訊、電話,我告知告訴人不要回話等語 (見偵續字第795號卷第48頁,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86至87 頁,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㈡第41至47頁) 。關於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離開上開被告○○路住處後之 行蹤,業據告訴人、證人李敏碩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而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警詢中自陳:我有以簡訊告知 李敏碩告訴人逾時未歸乙事,李敏碩以簡訊告知我告訴人有 去找他,並沒有偷跑等語(見偵字第17702號卷第6頁),被 告於100年7月18日傳送告訴人簡訊中亦提及李敏碩告知被告 告訴人現在在為李敏碩工作乙情,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及中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795號卷第30至31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離開被告○○路住所時僅攜帶1個 隨身包包,未攜帶其餘物品,是認告訴人當日離開被告○○ 路住處後係臨時起意跟李敏碩聯絡,而至李敏碩住處,行蹤 未有藏匿不明之情,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報案前亦明知此情 。倘告訴人確有偷竊之情,卻未藏匿行蹤,反而至李敏碩住 處,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逃匿,仍於警詢時具體表明對告 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是否合理,實有疑義。
㈣證人余太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間我是被告之 司機、秘書,居住於被告上開○○路住處,並與被告有婚外 情,被告與我因妨害婚姻被起訴;100年7月10幾日,我與被 告一起至臺南玉井參加預計5日之瑜珈斷食營,第3日被告之 妹妹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告訴人跑走乙事,被告有打電話或傳 簡訊給李敏碩李敏碩以簡訊回覆被告,被告拿簡訊給我看 ,大意是告訴人在李敏碩那邊,隔日我們就搭乘高鐵返回臺 北,回到被告住處時,被告之母親、妹妹在家,當時並沒有 檢視家中財物狀況,沒有發現財物失竊,被告之母親、妹妹 亦未表示財物不見;21日是我陪被告去大安分局報案,報案 前被告有與我商量報案時要說告訴人偷哪些東西,被告有提 到項鍊、戒指、現金3萬元等,被告說為何要去報案,因為 當時怕我們的事情曝光,且告訴人已在李敏碩那邊,告訴人 可能對被告與李敏碩間離婚官司有影響,所以被告以誣告告 訴人方式把告訴人弄走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66 至69頁,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㈡第132至 148頁),且證人余太喜曾其被訴之本院101年度自緝字第3 號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及被告告告訴人竊盜係被告誣告,被告 為了把告訴人趕出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卷第 38至42頁),證人余太喜亦曾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 我現在才明白為何你對外傭提起刑事告訴」等詞,有該電子 郵件附卷足憑(見偵續字第795號卷第59頁),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17702號卷第58頁之不再延展合約 聲明書係當時被告逼迫我寫下,被告希望我解約回到菲律賓 ,機票是被告訂的,因為我看到被告與余太喜有婚外情,被 告說或許李先生會用我來對付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 ,被告與證人余太喜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 調閱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3號、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第2628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證人余太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本案誣告案件偵訊及審理之證述 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並佐以前開證人余太喜於其他案件中之 陳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前述告訴人知悉被告婚外情而被



告希望告訴人不再續約離境之事,以及前開事證,堪認證人 余太喜所為證述,有相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被告誣指 告訴人竊盜乙節,經證人余太喜證述明確,並參諸前開事證 ,足認被告係因恐懼告訴人將被告婚外情乙事曝光,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竊 盜乙節,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告訴人竊盜,業經認定 如前。證人李敏碩固於偵查中證稱:於結婚時曾贈送被告鑽 石戒指、我父母贈送被告金項鍊、耳環、手鍊及被告父母贈 送我之金項鍊,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續字第795 號卷第 49頁),然被告縱有其所稱失竊財物,惟100 年7 月間李敏 碩並未與被告同住○○路住處(見偵字第17702號卷第6頁) ,該等物品存放何處、是否失竊,仍有疑問,尚難以被告確 有其所稱失竊財物即認被告所訴失竊財物之事確屬可能。 ⒉被告主張告訴人請假外出逾時未歸、未回應簡訊,足使一般 人對告訴人產生竊取財物之疑慮,且被告申告時始終稱係「 懷疑」告訴人竊取財物,而非堅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無誣 告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 雖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時指稱:我懷疑是告訴人等詞(見 偵字第17702 號卷第6 頁),惟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報案 前亦明知告訴人之行蹤,仍於警詢時具體表明對告訴人提出 竊盜告訴,且既發現留存現場者僅李昌駿之指紋,而無告訴 人之指紋,被告竟表示不追究李昌駿,而對告訴人具體表明 訴追之意,並於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對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始終堅指不 移,已如前述,且被告係為將告訴人驅逐出境而誣告告訴人 乙節,亦據證人余太喜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誣告之故意,甚為明確。
⒊另被告雖指稱證人余太喜先前證稱:100 年7 月21日前往報 警時因被告告知而悉被告有誣告犯意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100 年7 月18日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等詞,前後歧異 ,且證人余太喜有誠信上之疑慮,其證詞存在虛偽危險,不 可採信。惟證人余太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告訴人離 開後隔日去報案,不是當天,被告問完四面佛之後隔日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是認證人余太喜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確切日期已不復記憶,且報案時間有卷內證據可憑,證人 余太喜對於本案誣告案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難 以此指摘上開證人余太喜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且本案事實 非單僅憑證人余太喜之證言為據,尚佐以前開事證而為認定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誣告犯行,其所辯 無非係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誣指告訴人涉有竊盜犯行,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耗費訴訟資源,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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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