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淋鈞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署名,其中不詳署名如附件所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署名,其中不詳署名如附件所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淋鈞於民國94年6月6日至101年7月16日止,擔任中化裕民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下稱中化裕民公司)之藥品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至6月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診所或藥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逕自提示兌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淋鈞所有帳戶內 ,僅將新臺幣(下同)15萬4,698元繳回中化裕民公司,其 餘18萬15元之藥品貨款則侵占入己。
㈡另於101年2月至6月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診所或藥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貨款後,竟未依規定 繳回中化裕民公司,而將所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合 計8萬2,898元侵占入己。
㈢復因業績壓力及獎金之考量,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主觀上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 為之犯意,於同年101年3月至7月間,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 診所或藥局之同意,利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中化裕民公司訂 貨系統,輸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佯以係如附表三所 示之診所或藥局所訂購,致中化裕民公司通知與其配合之貨 運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出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 診所或藥局,詹淋鈞再於藥品運送途中,向不知情貨運公司 送貨人員佯稱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急需用藥,故委 由其先取貨,並於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上偽簽 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人員之簽名後,交予送貨人員以 行使之(其中附表三㈢部分,則係向診所偽稱要辦理退貨為 由,而取回藥品,但實際並未退貨),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診所或藥局已收到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致使中化裕民 公司受有139萬1,705元(起訴書原載為138萬5,705元;嗣經
更正)之損失,且足生損害中化裕民公司對於藥品訂購、出 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化裕民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 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 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 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均依法定程序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淋鈞固坦承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跟客戶收取之 支票有存入伊帳戶、附表二部分:確實有向這些客戶收取款 項,沒有交回公司,這些錢需要去付其他的貨款、附表三部 分:伊確實有幫這些客戶叫了藥品,這些藥品沒有送給如附 表三所示之客戶,是伊跟物流公司人員領取,伊在單據上面 簽名,所簽名字均為虛假等情,雖於最後辯論期日表示願認 罪,惟歷次於審理期日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犯行,辯稱:伊長期以來為客 戶代墊款項,並陸續自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予告訴 人即中化裕民公司,俟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後,伊再存入 自己之帳戶內;現金貨款因需要去付其他貨款,如客戶給伊 支票,但是期限還沒有到,就先代墊這些款項;伊雖有向客 戶收取貨款支票及現金,但其於101年8月3日離職交接時, 業將手上持有之藥品全數退回告訴人公司,其退還藥品之金 額高達212萬7,265元,遠超過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指控被告 侵占之金額26萬2,913元,況被告雖向客戶收取遠期支票, 並存入自己帳戶內,但其仍有將到期應支付之貨款,如數交 付告訴人公司。另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為爭取該公司股票上 市機會,衝高業績,默許被告及其他藥品業務員,得以藉由 客戶(即診所)名義向該公司訂貨,再由藥品業務員至貨運 公司代為取貨,如無法將藥品順利銷售出去,甚可「存貨」 、「另行售貨」,伊當初是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才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客戶叫藥品,在領取這些藥品之後,後來有銷售其 他客戶,銷售給其他客戶藥品款項在伊離職時,是列為應收 帳款;辯護人則以中化裕民公司允許以退貨方式沖銷未存入 公司之貨款,被告業已認罪,請求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從輕 量刑,被告並非故意不與中化裕民公司和解,會再試協商解 決方案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詹淋鈞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認確有將業務上收取客戶支票存入自己上海銀行帳戶(見10 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二第11頁),並於本院103年6月23日行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跟客戶收取的支 票我有存入我的帳戶,但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6、7 、8這部分是我已經幫客戶代墊部分款項給公司,所以這些 支票才存入我的帳戶,代墊款項究竟為何我沒有明細,代墊 款項部分我也沒有明細可以證明。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確實有向這些客戶收了如附表二的款項,我沒有交回公司, 但是我沒有侵占的意思,這些錢我還需要去付其他的貨款,
例如:客戶給我支票,但是期限還沒有到,所以我先代墊這 些款項等情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 ⑵證人潘雅惠即被告任職時之業務主任於本院103年12月1日審 理中證稱:中化裕民公司可以接受客戶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 款,但須說明緣由,且完全不需要業務員自行代墊;又依該 公司正常收款流程,業務員收取之支票貨款,不可以存入自 己帳戶內,之後再轉匯給公司,因為該公司有提供專責存款 帳戶;另中化裕民公司不同意支票貨款受款人為該公司,但 卻背書轉讓到被告名下,亦不允許被告在貨款支票上,填寫 自己為受款人,並存入自己帳戶內;更不允許被告收取現金 貨款後,先不繳回中化裕民公司,反而先抵沖先前應繳回公 司之貨款,因收取A客戶款項,電腦系統即要消掉A客戶帳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⑶證人呂景和即中化裕民公司前北區診藥處處長,現為客戶服 務處處長於本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①中化裕民公司有在華南銀行開立指定帳戶,業務員在客戶 處收到所有款項,會到在地之華南銀行,現金部分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銀行,如為支票,則每位業務員手上都有一 本華南銀行票據代收存摺,業務員會在收取之支票背面蓋 上公司交付之代收章後,存入公司帳戶,有要求業務員在 收款當天存入,如來不及就隔天,但若遇假日,得順延至 工作日存入;業務員從A公客戶收回之款項,只能沖銷A客 戶之應收帳款,除非是連鎖客戶;中化裕民公司並不允許 業務員收款後,不先繳回公司,而先去沖掉先前應繳回公 司之其他應收帳款,或是先將客戶貨款存入自己帳戶後, 再轉回給公司,因此涉嫌違反公司三不政策即不挪用公款 、不轉貨、不兼職中之挪用,該三不政策於每位員工進入 公司時,均有提供書面切結書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0~202頁)。
②中化裕民公司不需要業務員墊繳貨款,因每一筆出貨所產 生之應收帳款,均是由客戶支付,客戶如沒有支付,業務 員要提報原因,必要時提報為異常客戶,故不可能讓業務 員代墊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 ⑷另證人簡長深即中化裕民公司客戶服務處事務課課長亦於本 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言:其在中化裕民公司擔任稽核工 作時間超過30年,被告確實有從自己戶頭匯款到公司帳戶, 但業務員不能將客戶款項先存到自己帳戶內,再匯到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⑸而證人潘雅惠、呂景和、簡長深3人分別係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期間之業務主任、處長與課長,對於公司藥品業務員處
理貨款金流之方式甚為清楚,足見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未允 許業務員得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後,未繳回公司 帳戶前,擅自存入個人帳戶內或墊繳貨款。則依被告及證人 等之所述,被告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先擅自存 入個人帳戶內或墊繳貨款,再將部分貨款金額匯回公司之行 為,要非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所允許之正常貨款金流流程。 ⑹此外,就⒈被告收取貨款支票之部分,分別有: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102年8月16日(102)兆銀思 源字第83號函、支票號碼DK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2年 度《以下皆同他字卷》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00~101頁)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BS0000000、BS0000000號 支票影本、朝陽藥局付款簽收簿(他字第855號卷㈡第88 ~90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25~2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2年8月15日國世敦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UW0000000號支票影本、大益 診所支票存根(他字第855號卷㈡第95~97頁、他字第855 號卷㈠第2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8月23日一新莊字第211號函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謝內科小兒科診所支 票存根(他字第855號卷㈡第98~99頁、他字第855號卷㈠ 第2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2年8月15日合金新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EJ0000000號支票影本、建嘉 藥局付款簽收簿(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02~103頁、他字 第855號卷㈠第29頁)、
⑥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8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SU0000000、SU0000000號支票 影本、廣田耳鼻喉科支票存根(他字第855號卷㈡第91~ 94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0~3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詹淋鈞)之交易明細表(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13~116 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淋鈞)之交易明細表(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17~122頁 )在卷為憑;
⒉另就被告所收取現金貨款之部分,亦有如下: ①戴芳瑜診所出具之證明單、中化裕民公司收款通知書(他 字第855號卷㈠第32~33頁)、
②建安藥局付款簽收簿(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4頁)、 ③德安婦產科診所於101年9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單(他字第 855號卷㈠第35頁)、
④陳明哲診所出具之中化裕民公司收款通知單(他字第855 號卷㈠第36頁)、
⑤李蓮宗診所於101年9月12日所出具之證明單(他字第855 號卷㈠第37頁)、
⑥施博仁診所出具之中化裕民公司收款通知書3份(他字第 855號卷㈠第38~40頁)、
⑦光華診所於101年9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單(他字第855號 卷㈠第41頁)及中化裕民公司應收未收貨款發票查核具結 明細表第5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41頁)等資料附卷可 參,是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㈢次查:
⑴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確有冒 用客戶名義訂貨,就隨便簽私人的名字,冒用他人名字簽收 貨物(見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2頁);並於本院103 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確實有幫附表三這些客 戶叫了藥品,這些藥品沒有送給如附表三所示的客戶,這些 藥品是我跟物流公司的人員領取的,我有在單據上面簽名, 所簽的名字都是虛假的,我當初是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才用 如附表三所示的客戶叫藥品,在我領取這些藥品之後,我後 來有銷售其他客戶,我後來銷售給其他客戶的這些藥品,款 項在我離職時,是列為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 頁背面);另於本院105年1月25日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一 ㈢,我將公司的藥品以簽足以辨識的國字或簽足以辨識的姓 氏加上圖樣或只簽圖樣,就是代表有人已經收取公司的藥品 ,代表貨被我取走,不是客戶取走,我的名字是詹淋鈞,我 的名字不叫李佳詠,也不叫林怡瑩,我簽名不是都用圖樣, 我只是因為簽很多張,所以我都亂簽,代表有人把貨取走, 因為貨運司機需要有簽貨憑證繳回公司,他們說不能簽自己 的名字,所以我就亂簽,貨品確實是我取走的。」等情載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
⑵又證人潘雅惠於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中化裕民公 司不允許業務員未經客戶同意,自行代替該客戶訂貨;也不 能假借客戶名義訂貨後,將貨品存放在中化裕民公司之分公 司內或客戶端;亦未為爭取公司上市衝業績,私下默許業務 員得假借客戶名義訂貨;中化裕民公司亦不同意業務員以A 公司名義訂貨,卻實際銷售給B公司;另外,中化裕民公司 亦不允許業務員得在藥品送達客戶處前,逕向貨運司機取走
藥物(見本院卷㈠第173~176頁);而本件之所以被揭發係 因土城一家診所打電話到中化裕民公司反應並未下單,何以 藥品送至該診所去,之後向物流公司調取簽收單,始知被告 私自下單,因此開始進行清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 面)。
⑶再證人呂景和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其自94年11月間 至103年12月間,係擔任該公司北區診藥處處長,中化裕民 公司原則不允許業務員將貨物送至客戶端前,就從公司或貨 運司機處先取走貨品,例外是客戶有急需,但須報備主管, 主管再透過內勤助理,讓業務員從倉儲部分直接將貨品領走 ,業務員是不會從貨運司機處領走貨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3頁);中化裕民公司亦絕不允許業務員藉由客戶名義叫 貨,自行取貨後再另行銷貨,因此舉違反公司三不政策內之 轉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
⑷另證人史偉全即禾頡物流公司(下稱禾頡公司)送貨員於偵 查及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中均證述:其在任職禾頡公司7 年期間,僅接觸過中化裕民公司之一位業務員即被告,被告 曾多次在其未送貨至客戶處前,就跟其約在路邊見面,將貨 品取走,並以別人名義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102 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3頁)。
⑸復證人林振泰即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送 貨員於偵查及本院103年12月1日審判中亦證稱:其於信速公 司任職期間,僅接觸過中化裕民公司一位業務員即在庭被告 ,大概有6、7次幫中化裕民公司送貨時,有遭被告先行領貨 之情形,被告當時之說詞是客戶急著要,來不及等其送到, 第一次被告以別人名義簽收時,被告有說那是診所小姐之名 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 二第14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35頁所示客戶簽收聯之7筆貨物,除第 330頁、第332頁不確定外,其餘其上簽名都是被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
⑹且於本院105年1月25日審理時證人戴芳瑜、陳俊偉、倪雪日 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戴芳瑜即戴芳瑜耳鼻喉科診所醫師證稱:之前於102 年6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筆錄 ,當時講的話實在;上開診所自86年開始營業,診所內訂 購藥物之業務是由伊負責,應該算是認識詹淋鈞,業務上 都是她來的。戴芳瑜耳鼻喉科診所有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 藥物,訂購藥物時,就是跟被告接洽。向中化裕民公司訂 貨及付款之流程是這個月訂,下個月收,伊付款是用付現
的方式。就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㈠第191、193、195頁 戴芳瑜耳鼻喉科診所有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如簽收聯所示 之藥物,第193頁上面簽的是陳明哲,就是剛才陳明哲診 所的陳明哲,可是它上面的客戶是寫戴芳瑜。這3張都不 是伊訂購的。同上卷㈠第32頁之此證明單係為證明這4萬 4千多元的東西不是戴芳瑜訂購的。至於在該證明單左上 角,有手寫文字「4/17、AK00000000、$20000、此筆於 6/29已付清」,應該是那個時候伊有跟她訂藥,這個是訂 藥的號碼,這個是真的,其他3個不是我們訂的。 ②證人陳俊偉即101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27日任至誠藥局藥 師證以:之前於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有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作筆錄,當時講的話實在;該藥局訂購藥物 之業務由伊負責,伊完全不認識詹淋鈞,至誠藥局也沒有 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藥物;就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㈠第 182、185、189頁中所示至誠藥局並沒有向中化裕民公司 訂購如簽收聯所示之藥物,因為伊沒有跟他訂過貨。簽同 上卷第181頁之證明單係為證明沒有跟他訂過這些貨。在 該證明單左上角有手寫文字,是中化裕民公司主管寫的, 請伊簽個名證明這些貨品跟伊都沒有關係。
③證人倪雪日即陳明哲診所藥師則證述:之前於102年6月14 日下午3時16分許,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筆錄,當時 講的話實在;從88年到現在擔任陳明哲診所藥師,診所內 訂購藥物之業務由其負責,不認識詹淋鈞,是我們會跟被 告的公司叫貨,被告是擔任新莊地區的業務員。陳明哲診 所有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藥物,有時候我們打電話到公司 ,公司會跟我們說業務員是哪一位,我們就會打電話給他 叫貨,業務員的名字我記得有姚家玉、詹淋鈞,沒有接觸 過幾次。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貨及付款之流程為我們跟業務 來往,有些是隔月叫貨,他們會問我們什麼時候方便請款 ,我們會問醫師看何時可以請款,這一件事情是我們叫貨 ,剛開始都很順,我們叫貨她都有送來,也有請款,後來 兩、三次,我們跟她叫貨,她說缺貨,她說要到別間診所 調貨給我們,她說若這種方式調貨要付現,她貨送來時, 我們就馬上把現金給她,是事後主管來才跟我們講被告跟 公司有糾紛。至於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㈠第217頁中陳 明哲診所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如簽收聯所示之藥物,並不 是我們訂的。同上卷第216頁之證明單,係為證明當初我 們沒有訂這筆貨,這3,500元有訂購,而且也已經付現, 但26,000元那筆沒有訂購,我們也沒有拿到貨。另就同上 卷㈠第36頁之收款通知書上記載:「中化詹淋鈞7/26收現
」,這筆應該是她去跟人家調的,她有跟我們說要我們付 現,她拿貨來,我們就直接付現給她,這字跡應該是被告 寫的等語。
綜合上述證人等人之證述,益徵被告未經診所或藥局之同 意擅自以其名義訂購藥物,而被告空言中化裕民公司販售 藥品之運作方式係由業務員代訂用以提高業績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
⑺此外,就被告冒用附表三㈠藥局或診所名義,於中化裕民公 司訂貨系統內訂購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藥品,並於藥品運 送途中,偽簽藥局人員之簽名,將藥品取走等情,亦有 ①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6、101.5.28、101.6.30 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戴芳瑜耳鼻 喉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見102年度他 字第855號卷㈠第191~196頁)、
②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26、101.7.9、101.7.6之 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 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王榮文小兒科診所證明單(同上卷 ㈠第197~201頁、324~325頁)、 ③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15、101.7.9之訂單查詢 列印資料2份;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健安藥局客戶簽收 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202~205頁)、 ④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1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張昱錦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06~207頁)、 ⑤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5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聯盟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08~209頁)、
⑥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7、101.6.26、101.7.4 日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林復森耳 鼻喉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同上卷㈠ 第210~215頁)、
⑦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2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陳明哲診所證明單、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 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16~218頁)、 ⑧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3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王中煌內兒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 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19~220頁)、 ⑨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1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聯合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21~222頁)、
⑩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7、101.5.28、101.6.12 、101.7.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 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份、馨平耳鼻喉科診所證 明單(同上卷㈠第223~227頁、330~333頁)、 ⑪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30、101.4.25、101.6.22 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 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寶健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28 ~234頁)、
⑫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31、101.6.12、101.7.4 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青青診所客 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同上卷㈠第235~240頁 )、
⑬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20、101.6.8、101.6.25 、101.7.10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 佳泰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份(同上卷㈠第 241~248頁)、
⑭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1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家泰耳鼻喉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 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49~250頁)、 ⑮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3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吳小兒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 本(同上卷㈠第251~252頁)、
⑯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6、101.6.22、101.7.10 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公園診所客 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同上卷㈠第253~258頁 )、
⑰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31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惠欣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59~260頁)、
⑱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3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朝陽藥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62~263頁)、 ⑲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30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大新大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64~265頁)、 ⑳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1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天給藥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66~268頁)、 ㉑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31、101.6.22之訂單查詢 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吉信耳鼻喉科客戶簽收
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吉信耳鼻喉科證明單(同上卷 ㈠第269~273頁)、
㉒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5、101.5.29之訂單查詢 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洪喜藥局客戶簽收聯及 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274~277頁)、 ㉓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4、101.6.18之訂單查詢 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2份、上和耳鼻喉科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78~ 282頁)、
㉔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29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謝耳鼻喉科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83~285頁)、 ㉕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5、101.5.8、101.6.6之 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康福診所客戶 簽收聯各3份(同上卷㈠第286~291頁)、 ㉖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6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魏清標婦產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 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92~293頁)、 ㉗中化裕民公司訂單明細表、填單日期為101.5.31、101.7. 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志豪診所 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294~297 頁)、
㉘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29、101.6.11、101.6.27 、101.7.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 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份、懷生聯合診所證明單 (同上卷㈠第298~306頁)、
㉙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6、101.6.28之訂單查詢 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2份、大眾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307~311頁) 、
㉚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禾欣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312~315頁)、
㉛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6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民富皮膚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16~317頁)、 ㉜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4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民安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18~319頁)、
㉝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31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曜生婦產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20~321頁)、 ㉞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10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平安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28~329頁)、
㉟中化裕民公司日期為101.4.23之發貨通知單及榜生婦產科 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180頁、第336頁)等在卷為憑; ⑻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 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 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 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以該偽造之文書 以偽作真之情,方始成立,本件於「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 ,係被告所偽簽,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審理時逐一確認 如附表三㈠、㈡所示,被告自承將公司之藥品以簽足以辨識 之國字或簽足以辨識之姓氏加上亂劃圖樣或只簽圖樣,即代 表有人已經收取,貨被伊取走,不是客戶取走,這些名字都 是亂簽的,因為每天簽很多份,自己也看不懂,如項次(3 )偵卷第187頁上面簽的名字,我簽林,後面兩個不像字之 圖樣只是劃過去,沒有特別要寫什麼字等情載明筆錄在卷。 另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1日審理時亦陳稱:「我去簽收的話 ,貨運公司會給我一聯,那一聯不需要簽收。我會簽一聯給 貨運公司。客戶簽收聯這邊一式幾聯我不清楚,可是我簽的 部分就只有簽在貨運公司存查聯上一聯,這些都是貨運公司 拿回去,我自己拿的有沒有簽我不確定,我只要簽一個名字 ,我現在也拿不出來我以前簽收的單據。我搬家的時候都已 經把那些單據丟掉了。」等情在卷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背面)。然上開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既均以客戶名稱,以 或足以辨識之國字之姓名、或簽足以辨識之姓氏加上圖樣、 或只簽圖樣(無法辨識國字)簽收,均已表示如附表三所示 之診所或藥局已收到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被告既未經 他人授權冒用、簽署可資辨別或無法辨別之他人姓名於收據 上並行使之,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係偽造他人 之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致使診所或藥局及中化裕民公司受有
損失,且足生損害中化裕民公司對於藥品訂購、出貨管理之 正確性。
㈣再查:
⑴證人潘雅惠於103年12月1日審判中亦證述:中化裕民公司為 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所以會幫客戶辦理退貨,即使藥品有 效期限已過,但退貨原則係當時銷貨批號須與退貨批號相符 ;客戶大順醫院、吳政德耳鼻喉科診所雖回函表示曾向告訴 人公司訂購藥品,亦可退貨,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未經這兩 家醫院或診所授權,私下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貨(見本院卷㈠ 第174、175頁);被告雖自行製作退還藥品回中化裕民公司 之表格,但中化裕民公司無法接受如此表格,因該表格係被 告自己製作,且經確認後,出貨與退貨批號,大部分是不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背面)。 ⑵另證人簡長深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言:被告離職後,有 叫搬運公司運送退貨到新豐工廠存放,經比對後如104年1月 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所示, 亦即屬被告將貨品領走,但沒有退還之部分,也為告訴人中 化裕民公司提告之部分;中化裕民公司為維持客戶關係,只 要客戶正常買賣,且經核對批號相符時,可以進行退貨,但 經核對被告退回之貨物,部分批號有相符,但亦有部分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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