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86號
TPDM,103,自,86,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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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陳胎瑩
      章瑩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胎瑩章瑩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被告2人明知被告章瑩芳於民國95年8月1日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9516號偽證案件(下稱另案偽證案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事務官調查,且自訴人並未受案外人洪淑華之委任而對 被告章瑩芳提起偽證罪告訴,自訴人亦未曾收到被告陳胎瑩 以匯款方式所轉交之應分配給洪淑華之租金,詎被告陳胎瑩 竟基於教唆加重誹謗、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教唆被 告章瑩芳為不實陳述,而被告章瑩芳受被告陳胎瑩之教唆後 ,即基於加重誹謗、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先於102 年3月28日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3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刑事陳 報狀」記載:「...本人(即章瑩芳)十餘年前曾受洪淑華 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臺房租事宜。『惟自民國95年因 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委託張曼 隆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臺北地院〈按:誤載,應 係臺北地檢署之誤〉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該案事後 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 ,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字。嗣被告2人再承前同 一犯意,由被告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作證時,向檢察事務官虛偽證稱:「(問:之前洪淑華在台 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 答: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檯,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 」,致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章瑩芳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後段以詐術損害他人 信用罪嫌,被告陳胎瑩涉犯上開犯罪之教唆犯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 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 知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外,在客觀上亦須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始克相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 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 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之規定,僅被告之 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刑 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或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影本,則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 ,即難認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 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 罪。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第313條後段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章瑩芳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詢 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協議書、民事起 訴狀、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筆錄節影本、另案偽證案件之刑事告 訴狀、證人傳票、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 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影本、洪淑華手寫字 據、洪淑華解除委任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以詐術損害他人信 用之犯行,並辯稱:伊2人係因記憶錯誤,誤以為章瑩芳於 另案偽證案件係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且伊等因受洪淑華之 錯誤誘導,誤將案外人陳國堂律師錯認為自訴人,導致章瑩 芳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證稱陳胎瑩係將款項匯予自訴 人,伊2人均無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刑事陳 報狀,記載:「...本人(即章瑩芳)十餘年前曾受洪淑華 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臺房租事宜。『惟自民國95年因 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委託張曼 隆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臺北地院〈按:誤載,應 係臺北地檢署之誤〉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該案事後 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 ,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內容,實則其於95年8月 1日就另案偽證案件出庭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 之調查,並非該案之被告。嗣被告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在 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證稱:「(問:之前洪淑華在台應 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答 :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檯,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 等詞,惟事實上洪淑華之大姊林素華於97年4、5月間將應分 配予洪淑華之租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20,800元交予章瑩 芳後,章瑩芳即轉交給陳胎瑩陳胎瑩再將該款項於97年6 月2日以匯款方式先匯入洪淑華之夫即案外人楊金峯之存款 帳戶,之後被告陳胎瑩復於同年12月8日依洪淑華指示,自 楊金峯帳戶內將該筆120,800元領出並轉匯入陳國堂律師之 存款帳戶,並非匯予自訴人。又陳國堂律師簽發以自訴人為 受款人、票面金額120,800元、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之 支票予自訴人,該支票已於98年2月25日提示兌現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另案偽證案件之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另案偽證案件95年8月1日詢問筆錄 、被告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具刑事 陳報狀、另案偽造文書案件102年4月17日詢問筆錄、章瑩芳 收受120,800元之收據、楊金峯之存摺內頁節影本、受款人 為自訴人之金額120,800元支票影本、陳國堂律師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 88、117 至123 頁,本院卷㈡第16、23、24頁),堪認為真 實。
㈡被告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具刑事陳 報狀,記載其於95年間就另案偽證案件遭洪淑華委任自訴人 提起偽證罪告訴云云,嗣再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偽造文書 案件作證時證稱:「洪淑華的大姊(即林素華)把錢放到櫃 檯,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等詞,雖均與真實不符,然 被告章瑩芳係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提出書狀及以 證人作證方式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為前開陳述 ,而該書狀及詢問筆錄因屬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訴訟文書之一 部,在偵查中僅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得檢閱該書



狀及筆錄之內容,縱日後檢察官就該另案提起公訴,亦祇有 承辦該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被告之辯護人或被告可閱 覽上揭刑事陳報狀及詢問筆錄。則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 主體既屬特定,自難認被告章瑩芳出具刑事陳報狀及證人證 述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即不得 以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相繩。被告章瑩芳上開所為既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被告陳胎瑩自無從依該罪之教唆犯論處。 ㈢被告章瑩芳於前開刑事陳報狀陳稱:「洪淑華委任自訴人對 章瑩芳提起偽證罪告訴」一節,因與另案偽證案件之卷證資 料明顯不符,故承辦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只須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證即可輕易發現並查知被告章 瑩芳所述有誤。且縱被告章瑩芳指摘洪淑華委任自訴人對之 提起偽證罪告訴等詞不實,惟提起刑事告訴本屬被害人在法 律上之正當權利,尚難徒憑被告章瑩芳指摘前詞,即遽認自 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又被告章瑩 芳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證稱:「洪淑華的大 姊把錢放到櫃檯,陳胎瑩把錢匯給自訴人」等內容,縱該證 述內容與真實情形有異,陳胎瑩係將金錢匯予陳國堂律師而 非自訴人,亦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及經濟評價將因被告章瑩芳 所陳言論致受有何損害。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 其名譽、信用確因被告章瑩芳所述致受毀損之情形,即無從 據此推認被告章瑩芳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以詐術 損害他人信用罪嫌,亦難謂被告陳胎瑩涉犯上開犯罪之教唆 犯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直接與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章瑩 芳於刑事陳報狀及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為證述與真實有所 出入,惟其提出書狀及以證人作證之行為,均係向特定人、 特定機關所為,尚難認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即與刑法 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且依被告章瑩芳所陳 內容觀之,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經濟 評價之情事,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章瑩芳確具加重誹謗、以 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有罪確信,及被告陳胎瑩犯有上開罪行 教唆犯之超越合理懷疑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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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