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61號
TPDM,103,自,61,2016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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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子晏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聲 請 人 任元平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追加為自訴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民國104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 96頁至第133 頁)僅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蓋章,未有聲請人 之簽名,復無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自字 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於上開刑事 陳報狀之簽名及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惟聲請人黃子晏任元平分別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8日收受前開 裁定後,迄未補正於該刑事陳報狀之簽名及提出委任律師之 委任書狀,爰依法駁回渠等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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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