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29號
TPDM,103,自,29,2016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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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陳鈞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人重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鈞惠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李珮琴律師為其 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李珮琴律師具狀陳 報解除委任後,迄今未再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有上 開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 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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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