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安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顏彰廷
黃春成
黃曾愛花
黃銘弘
黃名震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安、顏彰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弘、黃名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成、黃曾愛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彰廷與顏正安為父子;黃春成、黃曾愛花為黃銘弘、黃名 震之父母。顏彰廷、顏正安與黃春成、黃曾愛花、黃銘弘、 黃名震乃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14 號之 鄰居,彼此感情夙不和睦。顏彰廷與黃銘弘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號門口 發生口角衝突,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顏彰廷手持木棍 (未扣案)與黃銘弘互相攻擊,黃春成、黃名震、黃曾愛花 見狀,遂共同與黃銘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名震上前 與顏彰廷扭打,黃春成、黃曾愛花則從後方拉扯顏彰廷背部 。嗣顏正安眼見顏彰廷遭毆,亦與顏彰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上前與黃名震及手持不明器械(未扣案)之黃銘弘相互 扭打,並將黃銘弘壓制在地,由顏彰廷以腳踢踹黃銘弘口部 ,黃春成、黃曾愛花則另從後方徒手毆打、拉扯顏正安背部 ,黃名震則另以口咬顏正安右手手指,分別致顏彰廷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頭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害;顏 正安受有牙冠斷裂、多處肢體外傷壓痛及右手第四指被咬傷
等傷害;黃銘弘受有胸壁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害、眼瞼及眼 周區之傷害;黃名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黃名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及黃名震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及黃名震就其等於102 年 3 月24日23時50分許,因顏彰廷與黃銘弘間之口角衝突,而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門口以上開方式互毆,因 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名震、顏彰廷、顏正安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3至4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102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17日黃銘弘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 年3 月25日、同年 6 月18日黃名震診斷證明書、柯牙醫診所102 年3 月25日顏 正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3 月25日、同年7 月22日顏彰廷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102 年5 月2 日 、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2日顏彰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35、37、46、48頁,調 偵卷第24至41、49、50、56、57頁),堪認顏彰廷、顏正安 、黃銘弘及黃名震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棍棒等器械及徒 手扭打、以腳踢踹、以口咬等方式互毆成傷之事實。二、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固坦承黃春成於民國102年3月24 日23時50分許,與顏彰廷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且渠等斯時身 處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均辯稱:黃春成見黃銘弘被顏彰廷用棍子打到 地上,且顏正安以徒手毆打黃銘弘後腦,心急之下欲將顏正 安推開未果,黃曾愛花僅有拉黃名震,並未實際動手云云。
經查:
㈠、證人顏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2 年3 月24日 晚間是否有與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黃銘弘、黃名震發生 衝突?)我跟被告黃春成四人是鄰居,隔壁在放音樂,我當 時在三樓…從窗外有人叫『給我下來』、『要給你死』,我 就直接下去一樓,就已經看到黃名震、黃銘弘、黃曾愛花、 黃春成往我跑過來,在東家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前面將我圍住,黃名震在我前面,黃銘弘在我左 邊,黃春成在我左後方,黃曾愛花在我右後方,黃名震什麼 話都沒有講就徒手打我的頭部外側,我當下滿臉都是血,黃 銘弘也打我的頭部跟踢我的下部,左後的黃春成拉我的衣服 及拔我插在我手上洗腎樓管,右後方是黃曾愛花則猛槌我的 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證人顏正安亦證稱:「 (問:在102 年3 月24日晚上你是否有與黃春成、黃曾愛花 、黃銘弘、黃名震發生爭執?)當天晚上我聽到我們家樓下 有吵聲,因為樓下是網咖,我本來不以為意,但是後來我聽 出來好像是我父親的呼喊聲…我就衝下去…我看到顏彰廷被 黃春成、黃曾愛花、黃銘弘、黃名震在東家房屋店面的前面 騎樓圍著打,我就衝上前去把我父親拉開,黃銘弘手上有拿 一個長條的東西…打我的手腳,黃名震徒手打我的左臉,黃 名震並且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把他甩開,並且跌倒在地, 在跌倒之後,我印象中我被人徒手打我的背部,我轉頭看發 現是黃春成,而我左邊的衣服被人拉扯,我有轉頭看發現是 黃曾愛花,我衣服被拉破了,後來我也有回手。…(問:你 有看到你父親被打的情況?)我下去一樓就已經看到顏彰廷 全身是血,我只確定他背後站著黃春成跟黃曾愛花,我有看 到黃春成、黃曾愛花二人拉扯顏彰廷的背,但我沒有辦法確 定細節的狀況,我沒有看很大的揮拳。」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0頁正反面),且被告黃春成於偵查中亦陳稱:「(問: 你警局說顏正安把黃銘弘壓在柱子要打他後腦,你過去用手 抓黃銘弘衣服?)對,那是後階段的事…顏彰廷用腳踢黃銘 弘嘴巴,牙齒掉,整個嘴巴都是血,我趕快把顏彰廷推走… 」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黃曾愛花則陳稱:「… 顏正安力氣很大把黃名震按到地上,我去拉顏正安,結果顏 正安衣服有破裂聲…」等語(見偵卷第73頁),堪認黃春成 、黃曾愛花確於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黃名震互毆過程 中,亦有以徒手、搥打之方式攻擊顏彰廷、顏正安背部。是 黃春成辯稱其推開顏正安未果云云,及黃曾愛花辯稱其並未 動手云云,均難採信。
㈡、證人黃名震、黃曾愛花、黃春成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黃春成、黃曾愛花並未動手攻擊顏彰廷及顏正安云云。然除 與上開證人顏彰廷、顏正安證述情節相左外,據黃名震證稱 :「(問:你有看到你的父親或母親有動手毆打顏彰廷或顏 正安?)沒有,在我意識不清之前跟起來之後都沒有看到, 我意識不清倒下來只有一下之時間。…(問:你剛剛稱黃春 成、黃曾愛花沒有動手毆打顏彰廷、顏正安等語,黃春成、 黃曾愛花下到樓下時,有無去接觸到顏彰廷或顏正安?)沒 有,因為那時候已經呈現沒有在打架的狀態,當時狀況很混 亂,我不知道講話有沒有講,但是我確定沒有動手。(問: 你如何能確定黃春成、黃曾愛花沒有接觸到顏彰廷或顏正安 ?)他們兩個老人家不會去打他們,他們是下來拉我們,至 於其他如拉衣服的接觸等等我不確定。(問:既然當時你也 在現場,為何你無法確定?)因為當時我已經被打倒在地上 了。(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對,我只是說我之前就 我看到的,我確實沒有看到我父母親毆打對方。(問:既然 當時你已經被打倒在地上,無法確定黃春成、黃曾愛花有無 接觸到顏正安或顏彰廷,為何你可以確定黃春成、黃曾愛花 沒有打顏正安或顏彰廷?)據我所看到黃春成、黃曾愛花就 是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然黃曾愛花係證稱:「(問:102 年3 月25日凌晨,你的兒 子黃銘弘是否有與顏正安、顏彰廷發生糾紛?)當時我在看 電視,我聽到顏彰廷在叫罵,他說你有膽下來,…我當下就 先跑到頂樓處去看…我下去一樓時,就看到黃銘弘倒在地上 ,黃名震站在旁邊…我在後面拉顏正安,左右都拉不起來, 所以我就叫隔壁的年輕人幫我報警,而且我又繼續拉顏正安 ,顏正安才爬起來,黃名震後來也起來,就跟我說他嘴唇受 傷掉下來…我在場都沒有看到顏彰廷跟黃春成…(問:你沒 有看到顏彰廷跟黃春成的原因是否是因為被柱子擋到?)是 ,我只有看到黃銘弘倒在地上,眼睛瞇瞇的,嘴巴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黃春成則係證稱 :「(問:你後來有看到黃曾愛花下來嗎?)我先下到一樓 ,黃曾愛花是在我後面,中間沒有隔多久。我沒有看她。( 問:黃曾愛花下來之後到警察來之前,你有看到她做什麼動 作?)沒有看到,因為黃曾愛花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5頁反面),是黃春成、黃曾愛花既因現場地物相對 位置之故,未能實際見聞彼此間當時之舉止,尚難據此為對 渠等有利之認定外,黃名震之證述亦與黃春成、黃曾愛花所 供稱渠等確有推、拉顏彰廷、顏正安等語不符,其證詞是否 有偏袒維護其父母之情形亦非無疑,即難遽信。三、被告黃銘弘、黃春成、黃曾愛花復辯稱:其等所為係出於正
當防衛,非屬傷害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案緣於顏彰廷與黃銘弘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顏彰廷手持木 棍與黃銘弘互毆,續由黃名震與顏彰廷發生扭打,黃春成、 黃曾愛花則從後方拉扯顏彰廷背部,顏正安因顏彰廷與黃銘 弘等人互毆,而與黃銘弘、黃名震發生互毆,黃春成、黃曾 愛花再從後方徒手毆打、拉扯顏正安背部,足見渠等所為均 非為防衛他方不法侵害,而僅係因不滿情緒所為報復性互毆 行為,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是被告黃銘弘、黃春 成、黃曾愛花此節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顏彰廷、顏正安及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 黃銘弘、黃名震間,確有於上開時地,先由顏彰廷手持木棍 與黃銘弘互相攻擊,黃春成、黃曾愛花、黃名震見狀則再由 黃名震上前與顏彰廷扭打、黃春成、黃曾愛花則自後方徒手 拉扯、搥擊顏彰廷背部,顏正安見狀則再上前與手持不明器 械之黃銘弘互相扭打,並將黃銘弘壓制在地,顏彰廷則以腳 踢踹黃銘弘口部,黃春成、黃曾愛花則另自後方徒手毆打、 拉扯顏正安背部,黃名震則另以口咬顏正安右手手指,致顏 彰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頭及右眼眶撕裂傷 等傷害,顏正安受有牙冠斷裂、多處肢體外傷壓痛及右手第 四指被咬傷等傷害,黃銘弘受有胸壁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害 、眼瞼及眼周區之傷害,黃名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唇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顏彰廷固指稱其因被告黃春成 、黃曾愛花、黃銘弘、黃名震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關於顏彰廷所受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頭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勢是否 有達重大程度,該院回覆以:顏彰廷於102 年3 月29日因失 語症至該院急診,主訴於同年月27日頭部外傷,電腦斷層顯 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大多為 頭部外傷引起,嗣於同年月30日開始發生癲癇,因持續癲癇 造成腦水腫惡化,顏彰廷之癲癇、腦神經功能障礙雖與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相關,然依據顏彰廷104 年7 月9 日神經心理 檢查報告,智力在正常範圍,精神、記憶有顯著障礙,吻合 為額葉及顳葉損傷,未達重大之程度;依眼科理學檢查,並 未發現可能影響顏彰廷右眼視能之傷害;顏彰廷因青光眼造 成之視能減損,固然無法因治療而回復原狀,然因青光眼現
象同時存於雙眼,而非侷限於受傷之右眼,無法認定與傷害 事件有直接關連性,若僅為右眼眶撕裂傷,右眼視能治療後 ,應能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1 頁), 足徵顏彰廷所受傷害結果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彼此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黃名震、黃春成、黃曾愛 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按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黃銘弘因見黃銘弘 與顏彰廷互毆,而與被告黃銘弘基於共同傷害顏彰廷及其後 前來之顏正安之認識,分別以扭打、拉扯、口咬等方式致顏 彰廷、顏正安成傷,及被告顏正安因見顏彰廷遭毆,而與被 告顏彰廷基於共同傷害黃銘弘、黃名震之認識,分別以扭打 、壓制、踢踹等方式致黃銘弘、黃名震成傷,堪認均係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他方共同實施傷害,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顏彰廷、顏正安與被告黃銘弘、黃名震、黃春成 、黃曾愛花間所為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分別 侵害黃銘弘、黃名震及顏彰廷、顏正安之身體法益,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至被告黃銘弘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黃銘弘患有精神分裂 症,致有情緒掌握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等情,固有臺大醫院 103 年3 月21日黃銘弘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56頁),惟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有無,係以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疾病並不相同,且 黃銘弘僅於101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按月至臺大醫院精 神醫學部就診,嗣遲至本案於102 年3 月24日發生後之同年 4 月19日,始返回該院繼續就診,同年5 月17日病歷資料則 記載「訴訟中」、「病名:準精神分裂症,醫囑:宜長期追 蹤治療」等情,此觀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黃銘弘病歷資料即 明(見本院卷㈡第65頁),顯見黃銘弘於102 年5 月間尚未 確診罹患精神分裂症,且黃銘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表 達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本院自難以黃銘弘於事發後,基於 本案訴訟目的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爾推論被告於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故被告黃銘弘所為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黃名 震、黃春成、黃曾愛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顏彰廷與黃銘弘 間之口角衝突,竟互為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等實施 傷害方式,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及黃名震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顏彰廷、顏正安、黃銘弘、黃名震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顏彰廷為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 礙者,黃銘弘罹患精神分裂症,各有顏彰廷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及臺大醫院103 年3 月21日黃銘弘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56、127 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