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柱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林祖德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涂國華
蕭副加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楊俊元律師
被 告 周大光
選任辯護人 楊俊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7
2號、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祖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松柱於民國97年7月29日經財政部指示臺灣土地銀行指派 接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之董事,並於97年8月1日至99年3月10日間由財政部指示土 地銀行規劃擔任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長,而受台灣金聯公司 之委任處理事務。林祖德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 ,先後擔任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副理、副理代經理、副理、 經理,負責綜理1、有價證券之研究、投資及投資風險之控 管。2、法拍不動產之投標及得標物件之管理、處理、活化 、去化。3、財務租賃、通用機械設備之租賃,亦為受台灣 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陳松柱於97年8月1日經財政部 指示土地銀行規劃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97年11 月25日台灣金聯公司之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提案修改該
公司之組織規程,增設投資部及經研部等組織,並通過「有 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要點」(下稱投資執行要點) ,又依該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下稱投決 會),由其擔任召集人,林祖德擔任委員暨執行秘書。另設 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執行小組」,由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 及經研部員工兼任,而於台灣金聯公司擴增有價證券投資業 務,並為節稅之目的,由台灣金聯公司以100%%持股之子公 司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之名義買賣有價證券 。
二、陳松柱及林祖德均明知依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第10款之 規定,重要業務之核定為董事會之職權;又依台灣金聯公司 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員工績效獎金以該公 司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辦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及前揭董事會決議,由陳 松柱指示林祖德先後於98年3月29日、98年4月13日,陳松柱 自任主席之投決會,提出投資獎勵金之規劃方案及投資獎勵 金提撥須知並照案通過。惟因上開提撥投資獎勵金一案遭台 灣金聯公司員工提出檢舉,經財政部指示該公司公股代表監 察人進行調查,並由監察人委任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侯公司)會計師賴麗真進行查核評估後,陳松 柱明知財政部於98年9月14日已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安侯公司製作之台灣金聯公司協議程序專案評估報告 及相關事件彙整表,已有就98年4月13日投決會通過之提撥 獎金計算方法,其核發依據及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提出質疑, 竟未能詳加探求台灣金聯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意旨,亦未 經由有權機關之解釋,即於98年12月間,指示知情之林祖德 蒐集業界相關獎金提撥方式等資料,由林祖德指示該公司投 資部領組張馥薇於98年12月30日製作有關投資獎勵金提撥方 式之簽,並擬具「投資獎勵金之提撥率擬按年度結算獲利金 額,扣除資金成本及人事、管銷成本後之10%提之」之意見 ,經陳松柱於翌(31)日核定。
三、林祖德於99年1月18日又依陳松柱之指示製作投資獎勵金核 發分配簽及計算投資獎勵金分配方式之A、B、C、D項目表作 為附件,交由涂國華於「承辦人」、「科長」,蕭副加於「 副理/副主任」欄位蓋章後,林祖德即親持該簽呈及附件層 層送核,並以該簽呈及附件內容業經陳松柱確認,並經陳松 柱指示須儘速簽辦為由,要求該公司副總經理陳龍泉及總經 理廖錫勳儘速核章。廖錫勳因此指示秘書先行將該簽呈影印 留存後,將簽呈原本及附件返還林祖德上呈陳松柱批示。惟 陳松柱為規避責任,明知員工個別獎金之核定,依台灣金聯
公司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係屬董事長核定之事項,竟與林祖 德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柱指示林祖 德將前揭簽決行欄位由「董事長」以手寫方式修改為「總經 理」,又渠等明知上開簽呈決行欄位之修改係在廖錫勳於99 年1月19日下午4時23分核章後為之,竟仍由林祖德於該簽呈 上不實登載修改時間為「00000000」(即1月18日21時45分 ),製造該簽呈係由廖錫勳決行核定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廖 錫勳及台灣金聯公司就內部文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 祖德即憑該簽呈,洽台灣金聯公司財務處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購買無記名之台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稱台支 ),惟因該行庫存台支數量不足,財務處人員乃交付面額共 計7156萬9020元之102張無記名台支及現金123萬1160元(共 計7280萬180元,即前揭提撥金額7744萬7000元扣除6%所得 稅後之金額)與林祖德。陳松柱及林祖德即於99年1月22日 將該等獎勵金發放予如「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 別貢獻獎勵金』(下稱投資獎勵金)發放明細」所示之員工 共59人,並由陳松柱以外之該等員工簽立領據為憑,交由林 祖德收執,陳松柱因此實領2100餘萬元、林祖德則實領796 萬1180元,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別實領357餘萬元、 394萬8000元、480餘萬元。詎陳松柱於99年1月22日發放上 開投資獎勵金後,竟又於同日核定另依前揭董事會決議提撥 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稅前淨利之2%,共計5447萬3000元, 作為全體員工之績效獎金,並於99年1月26日又重覆領取790 萬7200元之績效獎金。嗣陳松柱即於99年2月1日向豐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6樓之建築物及3個停車位,並以所領取 投資獎勵金台支中之1600萬元作為部分購屋款。四、陳松柱於99年3月8日因前揭發放98年度投資獎勵金一事遭立 法委員及媒體抨擊為「肥貓」,為隱匿自己獲取前揭2100餘 萬元鉅額投資獎勵金之犯行,製造其僅獲分配獎勵金1388萬 元(扣稅後實領1304萬7200元)之假象,竟指示林祖德找涂 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攤其實領獎金。因陳松柱所領台支 已用作購屋款等私人用途,遂再購買台支4張各200萬元台支 交付林祖德,經林祖德與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4人分配 結果,渠等各為陳松柱分攤200萬元不等之金額。陳松柱、 林祖德明知陳松柱所、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所 實領之投資獎勵金分別如上所述,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林祖德隱匿銷毀前揭記載獎勵金真實計算分 配方式之A、B、C、D項目表及發放明細,另行於不詳時地在 業務上製作「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
金』發放明細」,不實記載陳松柱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 1388萬元(扣稅後實領1304萬7200元),林祖德獲分配之獎 勵金金額為1059萬7000元(扣稅後實領996萬1180元),蕭 副加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634萬元(扣稅後實領595萬9600 元),涂國華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595萬元(扣稅後實領 559萬3000元),周大光獲分配之獎勵金金額為693萬元(扣 稅後實領651萬4200元),足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就員工 薪資獎金管理之正確性。林祖德並製作金額不實之投資獎勵 金領據,分由陳松柱、林祖德、蕭副加、涂國華、周大光簽 名後,交付林祖德收執;再由林祖德將該等不實之領據與渠 等前於99年1月22日所簽署內容真實之領據予以抽換。林祖 德並製作金額各為200萬元、日期為99年1月23日之收據交付 予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偽以表示蕭副加、涂國華及周 大光所額外分攤陳松柱獎勵金各200萬元部分,早於99年1月 22日領款後1日,即決定交付林祖德,用以捐贈籌設慈善公 益基金會。惟陳松柱仍因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事,於99年 3月10日遭土地銀行依財政部指示予以解任董事職位,由總 經理趙榮芳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財政部指示台灣金聯公司 監察人就前揭投資獎勵金發放一案進行調查,林祖德始將前 揭經登載不實之發放明細等資料提出,向台灣金聯公司及監 察人行使。台灣金聯公司乃要求領取投資獎勵金之員工返還 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為依所簽立 不實領據所記載之金額返還投資獎勵金,乃要求林祖德交付 蕭副加等3人各200萬元,林祖德遂於99年3月12日匯款各200 萬元、200萬元及170萬元至蕭副加、涂國華及周大光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另交付30萬元現金予周大光,俾使 渠等連同所實際領取之投資獎勵金返還台灣金聯公司。至陳 松柱及林祖德則迄今仍拒絕返還所領之投資獎勵金。二、案經許嘉恬、朱政騏及周永鴻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於偵 查中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
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均辯以,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惟就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涂國華、蕭副加、 周大光於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被告陳松 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自 訊問筆錄記載之程序、內容觀之,尚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二)證人廖錫勳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部分
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均以,上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為辯。然證人廖錫勳於檢察官前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並未見被告陳松柱、林祖德舉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至證人廖錫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林祖德說的不是事實, 因為如果要更改也要事先跟我報告,怎麼可能在事後才向 我補報告,且林祖德僅係投資部經理,不可能有更改重要 簽呈決行層級的權限,即使是董事長陳松柱指示要變更決 行層級,也必須獲得我本人同意,並經我重新檢視簽呈後 才能更改,...」(99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一,下稱偵二 卷一,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99年1月 18日涂國華的簽呈,給你送閱的時候,上面決行單位是到 董事長是不是?(答)是到董事長。(問)你事後才知道 決行由董事長修正為總經理?(答)是。」(本院卷五第 264頁反面)。廖錫勳於審理中所答之「事後」,究係何 時,語意有所不明,而與詢問時所供稱被告林祖德未於事 先、事後向其報告一節未盡相符。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且較為詳盡,應認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廖錫勳提供之99年1月18日簽影本
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及其辯護人均以,該私文書影本非真 正,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99年1月18日簽影本,為證人 廖錫勳於99年1月19日簽核時請其秘書影印留存(99年度 偵字第1812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第449頁),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文書與本案台灣金 聯公司提出之99年1月18日簽相較,在決行層級上未遭塗 改,且有獨立成頁之董事長決行欄,其他部分均相同,應 認為係證人簽核時之文書現狀,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四)台灣金聯公司99年7月7日金聯行管字第00000000號函 被告陳松柱認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內容與事實,有所不合 ,故無證據能力。惟該函為台灣金聯公司依檢察官於99年 6月10日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其中關於事實之陳述,與 第三人之陳述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自須 於法律有規定時,方得為證據。而該函既係偵查中由法人
身分向檢察官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院所引為證據 部分,乃該函就被告林祖德未將投資獎勵金之發放明細留 存於公司,且因採無記名台支方式發放,台灣金聯公司無 從得知何人實領多少之事實。就此與被告林祖德所供尚屬 相符,而因法人無從傳喚令其具結,客觀上就此部分事實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台支支票兌現情形一覽表
該台支支票兌現情形一覽表,其製作人不明,又無各該台 支經各該銀行提示兌現之函文、支票影本等可佐,不符文 書通常製作之格式,雖自卷內判斷應為移送機關之公務員 所製作,然並非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而為其 針對本案台支兌現情形之查核結果,因無從檢證其真實性 ,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被告陳松柱、林祖德之辯解
(一)被告陳松柱之辯解
1、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57至64頁)
訊據被告陳松柱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被告陳松柱未經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發放「 98年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本院卷 五第48頁)。
(2)被告陳松柱有於97年11月25日台灣金聯公司之第3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中,提案修改該公司之組織規程,增設投資 部及經研部等公司組織,並通過「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
產投資執行要點」,又依該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決 策委員會」,由其擔任召集人,被告林祖德擔任委員暨 執行秘書,另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執行小組」,由 該公司投資部及經研部員工兼任,而於台灣金聯公司擴 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並由該公司以100%持股之子公司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之名義買賣有價證 券,總計該公司於98年度以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 及該公司因處分不良債權所承受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8億 4650萬2177元。
(3)依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盈 餘分派之擬定及重要業務之核定為董事會之職權。 (4)98年3月29日、98年4月13日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 會」提出投資獎勵金之規劃方案及投資獎勵金提撥須知 係被告陳松柱指示被告林祖德提出。
(5)被告陳松柱指示被告林祖德蒐集業界相關獎金提撥方式 等資料,由被告林祖德指示該公司投資部領組張馥薇於 98年12月30日製作有關投資獎勵金提撥方式之簽呈,並 擬具「投資獎勵金之提撥率擬按年度結算獲利金額,扣 除資金成本及人事、管銷成本後之10%提之」之意見, 經被告陳松柱核定後,台灣金聯公司即提撥總計7744萬 7000元之投資獎勵金。
(6)被告陳松柱於99年2月1日向豐華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6樓之建築物及3個停車位, 並以所領取投資獎勵金台支中之1600萬元作為部分購屋 款。(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被告陳松柱有簽立實領1388萬元之領據,被告蕭副加、 涂國華、周大光有簽立實領634萬元、595萬元、693萬元 之領據並交付被告林祖德收執。
(8)被告陳松柱於99年3月10日遭土地銀行依財政部指示予 以解任,迄今拒絕返還領取之投資獎勵金。
2、惟辯稱如下:
(1)台灣金聯公司有關員工績效獎金核定之授權,依該公司 章程、工作規則、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規章管理規則之 規定,係屬董事長職權。
A、台灣金聯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事項 第一案中,就公司職員獎金及紅利提撥事宜,依說明第 二點中所擬「建議員工獎金依循上開辦法(員工績效評 核辦法),視上一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之 本旨,採固定提撥比率,於當年度稅前淨利提撥2%, 決議「員工獎金提撥方式及比率照案通過」。惟此係台
灣金聯公司針對93年度之員工獎金提撥方式及比率提出 建議,雖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同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六 案中,亦通過修正工作規則,其中修正第52條為「員工 獎金依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辦理」,第74條「員工 年度考核、獎懲依本公司員工績效評核法規定辦理」。 上開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8條已規定「本公司員工獎金 分為工作獎金及業績獎金。前項業績獎金額度,視上一 年度營業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提報董事長核定」。 足見關於業績獎金之額度如何提撥分配,視上一年度營 樣狀況及各部門年度績效,授權「董事長」核定,並無 固定「比率」問題。
B、台灣金聯公司92年3月27日經董事會核定之規章管理規 則第2條、第3條中,有關規章中定名為「辦法」者,係 由董事長核定毋須報請董事會核定。且因公司創設初期 各項規章辦法均未完備,亦無分層授權辦法可供各核決 層級遵循。本此王榮周董事長於95年10月18日乃依此授 權,訂定分層授權表,又於95年12月7日、及洪三雄董 事長任內96年7月19日、96年9月27日共3次修訂,自此 關於公司治理、運作機制、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各層 級之「核決權限」必須完全遵照「分層授權表」之新規 定辦理。其中人事管理第(四)項,關於員工薪資、獎金 、紅利、退休金、勞退基金、資遣費、撫恤金之核定, 其核決權限即為「董事長」核定,本此即知,有關員工 獎金之決定權限,確為「董事長」而非「董事會」。因 此關於績效獎金之提撥發放應優先適用「工作規則」、 「員工績效獎金評核辦法」、「分層授權表」之規定, 而不受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建議事項」之 拘束,換言之並非必須報請董事會「決議」,即屬信而 有徵。
C、台灣金聯公司章程第22條明列董事會之職權當中,並無 審議或核定「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或 員工業績獎金」之職權項目,僅於第1項第9款明列「盈 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擬定」(董事會之擬定尚需提請一 年僅召開一次之股東大會決議),且「盈餘分派」係指 對公司直接減資以撥補虧損,或對股東另籌配增資以彌 補虧損,而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 勵金」之發放,其人事費用支出係列入當年度財務報表 之「營業成本、管銷費用」科目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並 非「盈餘分派」且非「撥補虧損」。
D、至於第1項第10款「重要業務之核定」,關於台灣金聯
公司98年度新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修訂組織規程 員額編制新設「投資部、證券科」、新訂「有價證券投 資決策委員會設置要點」、新訂「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 產投資執行要點」、新訂「98年度各項工作計畫報告案 」、新訂「98年度預算編審原則及預算書案」…等,被 告陳松柱均已經依規定分別提報97年11月25日第3屆第7 次、98年度3月31日第8次「董事會」審議通過有案,更 何況本案98年度「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 金」之提撥與發放屬例行性質之「一般事務」,而非屬 「重要業務」。何況何謂「重要業務」此一抽象、概括 、列舉式規定,在實際實務上究應如何認定、採用、執 行,且其類別、科目、細目、條件、標準究應如何劃分 ,在各級政府機關、各類營利事業機構、各種財團法人 …等組織體系,概以另訂內部各項規範、分層負責授權 明細表…等方式辦理,避免認定不一、混淆不清、權責 不明,造成各自表述、推衍塞責、爭功諉過,而徒生諸 多糾紛爭議與無謂困擾。台灣金聯公司關於員工管理除 遵照外部「勞基法」及勞動相關法令辦理外,在「公司 章程、組織規程、規章管理規則及股東大會、董事會」 之授權下,另行訂定台灣金聯公司「分層授權表」、「 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工作規則」…等相關內部規範 ,作為權責明確以及共同遵循之依據。
(3)被告陳松柱並未隱匿財政部98年9月14日函知「台灣金 聯公司董事長陳松柱」指示其就投資特別獎勵金之計算 辦法應提報董事會審議後再實施之公文。蓋被告陳松柱 依財政部函旨所示,將相關資料提送98年9月30日主管 會議、董事會(第3屆第9、10、12次),進行專案報告 與討論,此業經前臺灣金聯公司金管處科長張翠玲,於 鈞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證稱:「(98年9月30日, 被告陳松柱董事長有召開安侯公司來專案評估報告的臨 時會議,有沒有?)有。」、「(關於財政部公函,以 及安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專案評估報告,你有看過嗎? )當天會議的時候,他在現場一人發一份。」、「(你 有沒有看過這個所謂的檢舉公司陳董事長相關事件的彙 整表?)表頭忘記了可是彙整表有看到,有看到彙整表 的東西…」、「(故意不拿出來?(按指被告隱匿財政 部函文暨函附資料))對同仁們沒有。這件開會的時候 是沒有。」等語可稽。
(4)台灣金聯公司以轉投資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其 獲利所得應屬轉投資之力寶公司收入。力寶公司之員工
紅利發放流程,均係匯入台灣金聯母公司帳戶後,再以 台灣金聯母公司發放其員工紅利或薪資之會計流程處理 ,原因在於力寶子公司自始未有足夠的職員及獨立於台 灣金聯母公司之作業流程與支出帳戶,導致力寶公司在 實際作業上未能獨立開立票據支付特別獎勵金,但不代 表其法律上不存在。實際上,力寶公司董事會由三位董 事陳松柱(兼任董事長)、廖錫勳、陳龍泉擔任,渠等 之意思即屬董事會之決議,按前揭章程規定已有權就力 寶公司盈餘決定如何比例分配員工紅利及股息,復依該 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股東僅為法人股東一人時 ,本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章程有關 股東會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 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 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 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被告陳松柱身為力寶公司董 事長依分層授權表之核決權限,自有權提撥盈餘10%做 為員工紅利分配。
(5)被告陳松柱領取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之員工績效獎金 790萬7200元及投資有價證券特別獎勵金1388萬元,並 無重覆領取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台灣金聯公司。投 資上市櫃有價證券獲利屬力寶公司之投資來源,係以其 獲利所得依力寶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採低標準提列10 %之特別貢獻獎勵金7744萬7000元後核發分配,其中被 告陳松柱部分1388萬元,與台灣金聯公司就當年度之營 業狀況及各部門績效提撥稅前淨利2%之業績獎金790萬 7200元,二者性質不同、來源各異,並無重複領取之嫌 。張馥薇擬具本案投資獎勵金之「提撥原則」後,經被 告陳松柱以董事長身分批示決行後,後續之「核發分配 」、「發放申請」、「交易總表」、「轉帳傳票」、「 支付憑單」、「取款憑條用印」之發放程序,均係依照 台灣金聯公司「工作規則」、「員工績效評核辦法」「 分層授權表」規定,再由總經理廖錫勳、投資部經理林 祖德、財務處經理郭文進本於「層級核決權限」商討後 由總經理廖錫勳決行分配與投資有關之人員共59人領取 獎勵金,實非被告陳松柱一人得以操縱左右,若認被告 陳松柱涉嫌背信,豈非依照規定應負起審查各呈核案件 是否符合內外部各項規範、法規遵循、法令依據,各項 數據檢覆校正責任之經理部門各層級人員,包括總經理 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投資部經理林祖德,財務處 經理郭文進、行管處主任陳宗森以及其他層級主管、副
主管、承辦人…等,均係違背任務而與被告共謀為之? (6)台灣金聯公司歷年有關紅利、獎金、薪資發放等權限, 其層級均至總經理核可決行,此觀台灣金聯公司97年、 98年之「員工紅利明細」、「員工特別獎金發放明細」 、「員工薪資明細」,均由總經理廖錫勳核定即為明證 (鈞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附件3)且98年12月30日投資 部領組張馥薇擬具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復經陳龍 泉、廖錫勳及被告分別審核簽章同意後可知。共同被告 林祖德經被告陳松柱告知分配明細表由總經理決行即可 後,雖因貪圖以便宜方式不另重新擬具簽呈,僅於分層 授權欄直接塗改為總經理決行,時間仍為「00000000」 (即1月18日晚間9時45分)已在廖錫勳稍早簽呈000000 00(即1月19日下午4時23分)之前,外觀上已看出確屬 塗改決行層級,惟並非被告陳松柱授意,此觀關於塗改 後決行層級欄為「總經理」決行,被告林祖德仍蓋「投 資部經理林祖德」之橡皮戳即以示負責即知,證人林祖 德於鈞院104年12月31日審理中證稱:「(提示偵字第 12672號卷(一)第55頁)你稱『董事長有口頭指示, 內部分配明細只要簽呈到總經理就可以了』,究竟陳松 柱有無指示你更改99年1月18日之簽呈分層授權欄為總 經理決行?還是你自己便宜行事,直接更改?)我確定 董事長有跟我講他不用簽。」、「(你為什麼不重簽, 而在上面直接蓋『投資部經理林祖德』,然後寫上1月 18日同樣的時間?)是為了方便。因為我再送一次,又 重新發流程,到時候又被罵,東西、長官多,事務很雜 的,事情太晚會被罵。」等語即為明證。準此,被告陳 松柱就被告林祖德修改99年1月18日簽呈乙節,顯無任 何參與之事實,更未曾對被告林祖德有過類似指示;被 告陳松柱與被告林祖德之間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部分, 要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被告陳松柱自不構 成共同變造私文書、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何況總 經理廖錫勳就上開99年1月18日簽呈附件一之98年12月 31日張馥薇之提撥特別貢獻獎勵金提撥原則簽呈(經理 廖錫勳批示擬如擬),及附件二之分配明細,載明A、B 、C、D各組人員之貢獻度及獎金分配金額,於鈞院審理 中亦稱「99年1月18日涂國華的簽呈,有附件,沒有辦 法詳看,確實有瞄到」等語屬實,廖錫勳甚至於99年1 月21日之發放申請(其上仍有前引之附件一、附件二分 配明細),99年1月22日財務交易總表,99年1月22日取 款憑條上總經理決行欄分別用印,並稱「同意照分配方
式發放,決行欄層級只列總經理就出去了」等語。本此 即知被告林祖德縱有塗改決行層級,惟總經理廖錫勳既 於事後之99年1月21日決行特別獎勵金分配投資有功人 員款項,適足證明被告陳松柱對被告林祖德交代「分配 明細」只列總經理層級決行即可,以及廖錫勳已批示特 別獎勵金分配之行為,被告林祖德之直接塗改決行層級 已無任何生損害於廖錫勳,灼然明甚。又被告陳松柱兼 為力寶公司董事長,豈有可能知悉各層級人員之貢獻度 ,顯見證人林祖德偵查中所稱「陳龍泉、廖錫勳與各部 門主管包括其在內,均有參與討論」乙節,即屬信而有 徵,廖錫勳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參與」乙節,無非 恐因此列為共犯而至為卸責之詞,何足採信。
(7)99年1月21日發放特別獎勵金後,被告陳松柱固領取223 9萬元面額之台支及空白領據,惟當時尚考慮成立慈善 公益基金;故表示領據應候具體數據確定後再填。而特 別獎勵金簽辦文書,並未登載、揭示特別獎勵金之發放 對象、金額等明細,何況,被告林祖德嗣後所更正特別 獎勵金發放明細、領據等文件,與特別獎勵金最終發放 及受領之事實,並無任何齟齬,前開特別獎勵金簽辦文 書、發放明細、領據等,均非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非 犯罪客體),被告陳松柱自無涉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 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林祖德之辯解
1、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6至40頁)
訊據被告林祖德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被告陳松柱係於97年7月29日經財政部指示土地銀行指 派接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並於97年8月1日至99年3月 10日間由財政部指示土地銀行規劃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 事長一職。
(2)被告林祖德所領取之投資獎勵金為850萬7700元(含稅 )。
(3)被告陳松柱有於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台灣金聯公 司之第3屆第7次董事議中,提案修改該公司之組織規程 ,增設投資部及經研部等公司組織,並通過執行要點, 又依該要點設立投決會,由其擔任召集人,被告林祖德 擔任委員暨執行秘書,另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執行 小組」,由該公司投資部及經研部員工兼任,而於台灣 金聯公司擴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並由該公司以100%持 股之子公司力寶公司)之名義買賣有價證券,總計該公 司於98年度以力寶公司名義投資有價證券及該公司因處
分不良債權所承受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8億4650萬2177 元。
(4)99年1月18日簽由被告林祖德親持送核至廖錫動、陳龍 泉處簽核。
(5)上開簽廖錫勳之簽核時間原為1月19日下午4時23分。 (6)被告林祖德、蕭副加、涂國華、周大光有簽立實領1059 萬7000元、634萬元、595萬元、693萬元之領據,並交付 被告林祖德收執。被告林祖德並將上開領據與原始領據 抽換。
(7)被告林祖德迄今仍拒絕返還領取之投資獎勵金。 2、惟辯解如下:
(1)被告林祖德按98年4月13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 21日、12月28日及12月31日等30餘次投決會決議,於符 合投資部門投資獲利績效之門檻要求下,依照台灣金聯 員工績效評核辦法、分層授權表及投決會決議,執行投 資獎勵金之發放行為,與背信罪嫌毫無關涉。經查投資 獎勵金之發放係依據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4月13日、12 月4日、12月7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12月31日等30 餘次投決會決議為之,該決議係經被告即董事長陳松柱 、總經理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及發放獎金最高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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