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彩麗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7條 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聲 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 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 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 ,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鈞院提 起行政訴訟狀(案號:105年度交字第38號),聲請撤銷相 對人105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 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一旦執行 吊扣駕照,聲請人即喪失仲樺開發有限公司聘僱資格,對其 工作權及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將產生無以復加之影響,倘 不停止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依聲請人之狀況,於一般社會 通念上,勢必將達回復困難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在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之違規為警舉發,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年1月11日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9,0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然其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而僅泛稱「即喪失仲 樺開發有限公司聘僱資格,對其工作權及基本人性尊嚴之生
活,將產生無以復加之影響」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其工作損失,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本件第一審聲請訴訟費用為30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聲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