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金鑾
張金蓮
曾張來好
張國寶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被 告 張素貞
被 告 張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地上權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4,035 元, 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張金鑾、張金 蓮、張國寶、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於105 年1 月27日送 達,原告曾張來好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