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楊忠信
被 告 黃文江
洪朝欽
鄭嘉瑢
陳正希
彭正文
周育民
吳進財
阮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8人管理失職,未執行拆除住戶違建而對 被告8人提起訴訟等語。查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之訴 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本院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 48號裁定命原告如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裁 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 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