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林紘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于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
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
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5,8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
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