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佑霖
被 告 施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666 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8,713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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