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煜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如有訴訟 之必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兩 造所訂之Microsoft EA大型客戶採購合約在卷可證,是兩造 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所訂立契約發生之爭 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 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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