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郭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李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林淑芬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文洲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3236749號、面 額8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30日、到期日104年1月 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且原告自102 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被告林淑 芬之帳戶,共計7,358,290元。之後,原告屢催被告林淑 芬與訴外人黃文洲返還借款,渠等均不願返還,原告遂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4年7 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原告再持前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淑芬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受理在案並對系爭不動 產進行拍賣,其最低拍賣額為1,639,800元,詎被告李月 珠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就系爭不動產具有抵押債權 160萬元並聲明參與分配,致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系爭不 動產拍賣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顯無拍賣實益而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而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二)被告林淑芬自102年1月間起向原告借款,於借款未返還情 況下,憂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為逃避原告之債 權追索,竟故意增加自身債務,與其母即被告李月珠通謀 而虛偽意思表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月珠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並於104年3月11日 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以普登字第13270號為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不足清償相關債務,原 告之債權於外觀上成為無受償可能。
(三)綜上,被告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林淑芬與李月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3月11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以普登字第13270號所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2.被告林淑芬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時 ,被告林淑芬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林淑芬與李 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確 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淑芬與李月珠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以普登字第 1327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芬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李月珠於103年間以其所有房屋向農會貸款 後,將160萬元借貸予被告林淑芬,並將借款匯入被告林淑 芬之東勢區農會帳戶內,被告2人係於借款同時設定系爭抵 押權,應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母即被告李月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並於104年3月11日由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所以普登字第13270號為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係為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而故意增加自身債務, 被告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當然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原告 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林淑芬於104年3月6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申辦以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月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於 104年3月11日以普登字第13270號登記完畢等情,有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所於105年2月2日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114 8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持票據號碼WG3236749號、面額800萬元、發 票日102年1月30日、到期日104年1月30日之本票1張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見 系爭抵押權登記日係在前開本票裁定之前,且二者相距逾 4個月以上,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為逃避原告債權追 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
2.被告辯稱:被告李月珠於103年間以其所有房屋向農會貸 款後,將160萬元借貸予被告林淑芬,並將借款匯入被告 林淑芬之東勢區農會帳戶內,被告2人係於借款同時設定 系爭抵押權等情。核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附被告林淑芬與李月珠於104年 3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淑芬(以下 簡稱乙方)茲向李月珠(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事宜,履行 條件如下:借款金額:新台幣160萬元正。借款支付日期 約定:頭期款:甲方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匯款方式匯 入新台幣100萬元正至乙方同意指定之帳戶內(台中市○ ○區○○○號:960-004-00292836)。二期款:甲方於民 國104年2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新台幣60萬元正至乙方同 意指定之帳戶內(台中市○○區○○○號:960-004-0029 2836)。…。前由乙方以所有不動產座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全部及其上建物同段163號建物全部等計一 筆土地及一棟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120萬元正在案(抵押權設定案號:民國104普登字第0111
20號)。後因乙方增加借款金額新台幣60萬元正,所以雙 方同意由乙方再行提供不動產座落於台中市○○區○○段 0000地號全部及台中市○○區○○段000○號全部等計一 筆土地及一棟建物,以上揭抵押權以追加擔保物設定及擔 保債權總金額增加至新台幣200萬元正給甲方以茲保障。 …。」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該執行事件卷內附東勢區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1)帳號9600040035381 1號戶名「李月珠」帳戶於104年2月16日經放款轉存入100 萬元後,該筆100萬元隨即於同日轉入96000400292836號 戶名「林淑芬」帳戶內;(2)帳號96000400353811號戶 名「李月珠」帳戶於104年2月26日經放款轉存入60萬元後 ,該筆60萬元隨即於同日轉入96000400292836號戶名「林 淑芬」帳戶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 據,應堪採信,被告2人間確有借貸情形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真意。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然無效等情,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1 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以普登字第13270號所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林淑芬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務 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 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 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 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 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 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 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查前開被告2人於104年3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已載明被告 林淑芬向李月珠借款16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李月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為擔保,及被告林淑芬於104年3月6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所申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月珠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所於104年3月11日以普登字第13270號登記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參以,前開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記載被告李月珠先後於104年2月16日將借款100萬元轉入 被告林淑芬帳戶內,及於104年2月26日將借款60萬元轉入 被告林淑芬帳戶內,距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104年3 月11日,尚未滿1個月,足見被告2人約定被告林淑芬向李 月珠借款160萬元並同時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月珠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告林淑芬於被告李月珠依約給 付借款後,為履行其抵押權設定義務,遂於104年3月6日 與被告李月珠補簽訂前開借款契約書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有償行 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訴請確認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以普 登字第1327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淑芬塗銷 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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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市│東勢區 │ 高簡段 │ 1347 │建│96.61 │20分之5 │
│ ├───┼────┴───────┴──────┴─┴─────┴──────┤
│ │備考 │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467 │臺中市東勢區 │鋼筋混│總面積:60.25 │無 │ 全部 │
│ │ │高簡段1347地號│凝土造│層次面積:60.25 │ │ │
│ │ │------------- │,層次│ │ │ │
│ │ │臺中市東勢區 │2層 │ │ │ │
│ │ │福成街38巷16號│ │ │ │ │
│ │ │2樓 │ │ │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高簡段462建號,面積22.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