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
原 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被 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成鋼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302 萬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
告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23 萬6334元,暨其法定利息。依
上開法文,應將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26 萬1334元【計算式:3025000+ 3236334 =626133
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3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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