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金定、蔡詳、王
蔡杏如、蔡嬌珠、蔡嬌淑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2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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