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酬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93號
TCDV,105,補,493,2016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黃淑敏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酬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返
  還酬金等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
  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
  間之委任契約,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委任報酬、尚未交付原告之和解金額及和解本票
  ,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返還訴外人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
  076673、076674號本票二紙與原告」。又依原告提出原證三
  和解契約書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王振福陳妙菁
  同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因妨害
  家庭案件與原告和解之金額,而原告主張上開和解金額其中
  200萬元由被告收取,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故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200萬元,與第
  一項屬競合關係,不併算價額。至另紙400萬元本票與訴之
  聲明第一項即應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
  671萬元(計算式:271萬元+400萬元=67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67429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67429元,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1/1頁


參考資料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