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鄭進安
鄭琦華
被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肇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鄭琦華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1227元,
並開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就請求被告給付23萬1227元部分
本應徵第1 審裁判費2540元,其中請求工資部分及預告工資
合計為17萬2560 元(140560元+32000元=172560元),本
應徵第1審裁判費1880 元,因係勞工對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
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應暫免徵收第1審裁判費940元(1880
元×1/2=940元),扣除後,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600元(2
540元-940元=16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 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合計應繳納裁判費4600元(1600元+3000元=4
600元)。
⑵原告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27萬3685元,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2
980元,其中請求工資部分及預告工資合計為17萬2560元(1
40560元+45000元=185560元),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1990
元,因係勞工對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
應暫免徵收第1審裁判費995元(1990元×1/2=995元),扣
除後,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985元(2980元-995元=1985元
)。
二、綜上,原告鄭琦華、鄭進安依序應繳裁判費4600元、19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