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淵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34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
,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0,3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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