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18號
TCDV,105,補,418,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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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蔡政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浚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洪浚翔,詐欺案件」,未記
   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陳
   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2.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原告應具狀補正之(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
   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並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3.提出本件供釋明用之證據。
  4.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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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