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蔡政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浚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洪浚翔,詐欺案件」,未記
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陳
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2.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原告應具狀補正之(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
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並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3.提出本件供釋明用之證據。
4.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