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何武雄
被 告 阿寶師餐飲店即許文吉
林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而
75 0號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5,700 元;752 號房屋
課稅現值為154,200 元,系爭房屋之總課稅現值為299,900 元(
計算式:145,700 元+154,200 元=299,900 元),揆諸前引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