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郭瑞雨
被 告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鎮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參照)。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
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