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欽輝
相 對 人 張欽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遷讓房屋事件,雖經鈞院豐 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確定判決在案,然因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 服,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 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審理中。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乃 因債務拖累,為免遭法拍致自己及父親流落街頭,不得已之 情況下,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國 海名下。然相對人依鈞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判決主文 所載:「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如 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合計406.34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74平方公尺、同段 271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64.12 平方公尺、同段272 地號土 地上之面積為339.4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 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遷讓房屋,而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實乃寓有拆除重 建之意圖,若日後系爭房屋遭相對人強行拆除,聲請人絕無 重返之可能,是本事件倘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並 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於105 年度再易字 第1 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
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 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 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 民事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898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提起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 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 語。查聲請人雖已提起前揭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於該事件 之主張,已因顯無理由,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且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故執行遷出標 的為系爭房屋內聲請人之動產,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客觀上尚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 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而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