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宸
聲 請 人 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
相 對 人 許永銓即順峰重機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三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118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且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經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33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動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443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44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15,776 元,如停止執 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且該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 觀;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 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2,629 元為適當 (計算式:615,776 ×5%×10/3≒102,629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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