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6號
TCDV,105,聲,36,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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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宸
聲 請 人 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
相 對 人 許永銓即順峰重機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三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118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且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經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33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動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443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44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15,776 元,如停止執 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且該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 觀;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 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2,629 元為適當 (計算式:615,776 ×5%×10/3≒102,629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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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