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11號
TCDV,105,簡抗,1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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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子鈺
相 對 人  巧藝文化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
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 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判例 、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花費龐大之執行費用(包含開鎖費 新臺幣(下同)2千元、警員維持秩序費800元、搬運費9千 元、推放貨櫃費4萬元、推高機上下貨費4,800元、鑑定費54 ,500元,合計111,100元),相對人欲以拖延戰術僅繳交20 萬元確認債務5%=28,333元即來阻礙執行,理應提供全額( 包含執行費)為擔保始得暫停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5年度中簡字64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902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審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64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 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之標準,係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28,333元,並據此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 ,核屬相當並確實,原裁定並無不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至抗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本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先行支付之費用,並非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是抗告 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應提供全額(包含執行費)之擔保始得暫 停執行等語,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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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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