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張清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誕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29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退給原告2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 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 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前開聲明減縮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依職權改行簡易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保全人力 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3 年(起訴狀誤載為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 月服務費150,326元,被告已付10個月,但系爭契約第三期 費用,也就是104年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共4個月之費用合 計601,304元,被告僅付款412,935元,尚有188,369元未付 款,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然被告仍積欠不給,原告 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一、二期被告均有付款,系爭契約於 104年5月31日期滿,原告於104年6月5日辦理第三期請款, 請款金額601,304元,但原告遲至104年9月15日始通知被告 履約期滿。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第三期款資料驗收,審 認有下列應扣罰項目,總計應扣罰188,369元,故扣除上開 應扣罰款項後,於104年12月3日通知被告支付412,935元予 原告,被告已付款完畢,而無再給付之義務。關於應扣罰之 項目,說明如下:
一、扣罰項目一:共127,437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5月31日提 送完工資料,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15日始提送契約履行完工 通知,逾期107日,依約每日應扣罰契約(第三期)總價 2/1000款項,共計127,437元(計算式:601304*0.02=1202 ,1202*107=128614,原應扣罰128,614元,被告在此範圍 內主張扣罰127,437元)。
二、扣罰項目二:共44,932元
1.許正記104年3月19日非經被告核備派駐值勤,扣除當日服務 費1,212元。
2.許正記104年4月份工作日誌無該員之工作紀錄,扣罰當月薪 領金額4,800元。
3.林志明104年2-5月(12小時單價)非經被告核備派駐值勤, 扣除當月服務費,共17日,金額31,606元。 4.林志明104年2-5月(8小時單價)非經被告核備派駐值勤, 扣除當月服務費,共6日,金額7,314元。三、罰項目三:共16,000元
1.陳盈融104年2月7日值勤時間與打卡紀錄時間不符,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扣罰1點2,000元。
2.陳盈融104年4月17日、林昱名104年4月27日、楊勝昌104年4 月28日打卡紀錄不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扣罰4點8,0
00元。
3.張雅峯104年4月30日未依規定每日填寫工作日誌,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扣罰1點2,000元。
4.楊勝昌104年5月31日打卡紀錄不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扣罰1點2,000元。
5.早班人員104年3月22日未依規定簽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扣罰1點2,000元。
四、上開扣罰所根據之資料,均為原告提出,被告係依原告提出 之資料予以審核,被告依約並無再請原告補正、更正之義務 ,且因已過履約期間,錯誤或不實均已發生,通知更改並無 意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 104年5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50,326元,被告已付10個月 ,但系爭契約第三期費用,即104年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共4個月之費用合計601,304元,被告僅付款412,935元,尚 有188,369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5-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
二、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逾期提送執行完畢之驗收資料、保全 人員未經核備、欠缺工作紀錄、打卡紀錄不實等事由,總計 應扣罰188,369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 者,在於: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應扣罰之事由?被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扣罰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三、經查:
1.關於被告扣罰項目一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103年4月1 日至104年5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第13條 驗收第2項前段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 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第14 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 改善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2/1000計算逾 期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 ,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⑵被告抗辯本件完成履約日為104年5月31日,但原告遲至104
年9月15日始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履約一節,業據提出原告 公司104年9月15日(104)營管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7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就此雖 謂:原告逾期未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被告,非保全管理 之勞務給付遲延,僅係將系爭契約第13條驗收程序之延緩而 已,同時由原告承擔延後取得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書函之不 利益,被告尚不得以此課予違約金之處罰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約定:「本案共分3次 付款,第一期付款計價期程為103年4月1日至8月30日、第二 期付款計價期程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0日、第三期付款 計價期程104年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同條項第3款約定 :「其各期之付款條件:廠商應按本契約各期所定金額核算 費用,憑廠商發票、保全人力出勤紀錄及薪資轉帳證明檢送 機關,並申請分期驗收,並於驗收通過後始得付款」,可見 原告應備妥發票、保全人員出勤紀錄、薪資轉帳證明檢送被 告,並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將完成履約 日期書面通知被告,驗收通過後始得申請付款。原告未依期 限將完成履約日期以書面通知被告,自無法申請被告如期驗 收,而在驗收通過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故原告 遲延將完成履約日期以書面通知被告,造成驗收遲延,而非 僅係請款遲延,原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驗收乃係確認 原告於約定時間完成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之程序,原告未依 約定時間申請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自無從確認原告業已如期 履約完畢,是以原告逾期申請驗收,難認於被告之權益無損 ,被告抗辯原告遲延通知履約完成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扣抵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
⑶承前所述,原告依約應於104年5月31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 通知被告,卻遲至104年9月15日始為之,共逾期107日,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以該分期之金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雖主張應依 同條第1項但書每日依2/1000計算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但書係針對「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部分之使用,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 其2/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而為規定,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既對於分期驗收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 定,且該分期驗收之條項僅記載「得就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 期違約金」,而未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另予規定,自應 回歸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計算原則,即第14條第1項前段 每日1/1000計算。依此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所得主張扣抵 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64,340元(計算式:601304元*0.001
*107=64340,元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被告扣罰項目二部分:
被告以許正記104年3月19日、林志明104年2月至5月未經被 告核備派駐值勤、許正記104年4月份工作日誌無工作紀錄為 由,主張依「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保全人力委託專業服務案 工作計畫邀標書」第貳點第6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保全人力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招標投 標須知」第15條等規定,扣罰當日或當月服務費。查「秋紅 谷景觀生態公園保全人力委託專業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 第貳點第6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算7個日曆 天內檢送保全人力之細部設計規劃書供機關審查完成後,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第2項規定:「派駐保全 人員名冊需送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58頁)。另「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保全人力委託專業服務 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履約內容第7款規定: 「派駐保全人員名冊若有異動,需3日前送機關核備」、第8 款第H點規定具體服務項目包括:「每日填報工作日誌、事 件通知與其他報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上開規定 ,均為履約內容、期程要求、保全服務之說明,俱無罰則之 規定,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許 正記104年4月份雖無工作日誌紀錄,但有打卡紀錄等語,且 主張保全人員到班值勤工作時間應以打卡為準(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於上開時段實際上既有提供保全人力並有打卡 紀錄,縱其指派之保全人員未經被告核備,或未填寫工作紀 錄,然因上開「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保全人力委託專業服務 案工作計畫邀標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秋紅谷景觀 生態公園保全人力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 及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對此均未設有罰則規定,則被告主張拒 絕支付此部分服務費,即屬無據。
3.關於被告扣罰項目三部分:
被告以陳盈融104年2月7日值勤時間與打卡紀錄不符、陳盈 融104年4月17日、林昱名及林志明104年4月27日、楊勝昌 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31日打卡紀錄不實、張雅峯104年4 月30日未依規定每日填寫工作日誌、104年3月22日早班人員 未依規定簽名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9項約 定,每人每次各罰款1點2,000元。其中關於值勤時間與打卡 紀錄不符、打卡紀錄不實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扣罰主張,即屬無憑。
另關於張雅峯104年4月30日未依規定填寫工作日誌部分,查 系爭第10條第7項乃約定:「廠商須配合機關擬定之地點派 駐保全人員,以維護本公園內人員安全,每日缺額部分扣罰 金額為每人每日2,000元計算」、同條第9項則約定:「保全 人員遲到、早退及使用高耗電、高功率電器用品,每人每次 處以廠商罰款2,000元整」。
而未依規定填寫工作日誌,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所 指保全人員缺額、第9項所指遲到早退、使用高耗電高功率 電器之情形俱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張雅峯104年4月30日有打卡紀錄,只是沒有工作 日誌紀錄等語,且主張保全人員到班值勤工作時間應以打卡 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此部分扣罰之主張,亦無 足採。
四、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扣罰之金額,合計為64,340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保全人力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0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240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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