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68號
TCDV,105,監宣,168,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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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趙蘇淑雲
相 對 人 趙信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信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趙蘇淑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振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蘇淑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趙信川( 男、24年 3月2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趙振義(男、57年10月13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 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 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 :相對人過去無系統疾病史,約於 4年前出現失智症狀, 逐漸無法照顧並有走失的狀況,於 2年前須完全臥床,無 法行走,需要住護理之家全日照顧,目前須使用鼻胃管及 尿布,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無法處理日常生活財務 ,須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 ,已達監護宣告程度。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基於 精神障礙之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有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 105年3月8日訊問筆錄 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趙雅惠趙翠娟、趙振順、趙 振義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趙振義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趙雅惠趙翠娟 、趙振順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足 佐,爰指定趙振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趙蘇淑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趙振義,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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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