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道仁
相 對 人 陳成乾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成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道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道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道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成乾(男、 15年5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 對人於96年間因中風等疾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道安( 男、49年7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 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另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當場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年前腦血管中風,影響致失智 失語,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單獨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 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 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 10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子陳道平、陳道興、陳道安、陳 道康、相對人之女陳道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陳道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相對 人之子陳道安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陳道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道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