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魏東權
相 對 人 魏永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永隆(男、27年10月 2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插管,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魏玲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相對人業於105年2月5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自不得再對 其為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