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林志煌
相 對 人 包振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0),內載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使用詐術欺騙抗告人所簽立,蓋相對 人聲稱第三人林立浩先前投資抗告人所經營之「台茶交易網 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已於99年11月11日清算結束營業 並解散,需要抗告人簽發本票給林立浩,以利林立浩作帳結 案,實則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卻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麗 玉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吳 國 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