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吉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月
相 對 人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敏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
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491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所 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 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 體事項,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2 年9 月5 日,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 同)1,44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何昆明於102 年9 月6 日向相對人借款之1,200 萬元債權,詎第三人何昆 明迄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霧峰區農 會受信約定書為證(見104 年度司拍字第491 號卷第7 頁至 33頁)。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應秉公平正義而非興訟,兩造是否能藉 由調解方式以和解互利方式處理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為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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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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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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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00 │建│217.7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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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08 │建│88.9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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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09 │建│104.9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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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10 │建│76.9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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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11 │建│76.4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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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12 │建│103.5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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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13 │建│95.3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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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中 │霧峰區 │峰谷 │ │1095-0014 │建│105.0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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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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