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6號
TCDV,105,抗,66,201603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李妍庭共同於民國104年4 月20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 21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應李妍庭之要求,協助伊向銀 行貸款,李妍庭後來買車,至當舖借款,亦要求抗告人簽本 票。惟事後抗造人為結束與李妍庭之法律關係,已同意在當 舖老闆面前撕毀一切本票,殊不知仍有部分本票未撕毀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 ,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