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1號
TCDV,105,抗,51,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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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相 對 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 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 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 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 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 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 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 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然抗告人尚未依該調解結果 給付新臺幣(下同)7,71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 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 ,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02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抗告人已給付完畢,其中關 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兩造已於103年12月5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380元調解成立,相對人當場收取11,4 00元,另關於退休金6%部分,兩造已於104年9月23日在鈞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室以4,000元調解成立,抗告人當場交付4,0 00元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 相對人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 )影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 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 ,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 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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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