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4號
TCDV,105,抗,14,2016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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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蔡旺志即蔡墩燦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彭唯蓁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對第一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對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提出抗告 狀提起抗告應以書狀為之,此抗告書狀應表明事項,準用上 訴狀規定。亦即應表明所不服者為如何之裁定、抗告人及抗 告理由等,否則若抗告狀無此記載,抗告法院即無從為裁判 。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缺欠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真意,係在於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 訴訟而定,且依該條規定上訴人(或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知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第一審(抗告)法院得不行該補正程序(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11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⑴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104年11月2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04年度 司拍字第39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8日 裁定抗告駁回。嗣後抗告人對上揭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05 年2月3日為補正,然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抗告理由書狀」 ,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⑵揆之上開說明,再抗告應提出抗告狀,並表明對該裁定再抗 告之陳述、對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再抗告理由。惟徵諸本件再抗告人於105年2月3日提出之 「補正狀」,並未表明對上揭裁定抗告之陳述及抗告理由,



而僅書明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不服,再抗告 人並未表明係對本院前揭裁定如何不服裁定之聲明、再抗告 理由。從而,難認本件抗告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按諸前揭規 定,再抗告人再抗告顯不合於法定程式,則再抗告人之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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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