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
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後段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有律師資格否 ,難認合法。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5 日內補正,該件裁定已於同年月4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再抗 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46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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