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32號
TCDV,105,小上,3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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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張春民
被上訴人  許祐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4年度中小字第3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 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 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核准分擔汽車維修費用時未考慮及維護法律索賠 程序之正義,因被上訴人自始刻意隱暪汽車拖離現場後第 1停車處為台中拖車停車場之事實(包括與上訴人之手機簡 訊往來),上訴人曾至該停車場詢問,管理人員稱你們為 何不一起來查看車輛而要單獨拖到台北後再看?可見不法 程序會產生不法機會,因事發地點及所有當事人均在台中 ,為何不於第1時間告知上訴人共同查看、拍照、取證、 見證及鑑價,而拖至台北才告知?且被上訴人索賠程序應 比照保險公司進行,上訴人認為事有蹊蹺,才拒絕前往台 北看車,但原審法院並未質疑,致失去法律程序之正義性



及公正性。甚至法庭並未提示質證之15張照片,更未說明 那些照片是處理警員拍攝的,上訴人祇認可事故現場處理 警員拍攝之照片,其餘照片不具任何意義,包括修車廠提 供之照片亦不能當作證據使用,即使是保險公司也不會認 同被上訴人之作法,故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99條、第203條、第 210條、第222條、第228條、第268條、第269條、第296 條之1、第297條、第337條等規定,並請依民法第73條、 第74條變更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認為依現場照片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車損估價單確 有備胎座、水箱下固定架……(很多,暫無法一一列舉)等 損害,為簡化核算,上訴人僅初步認可原審判決核定賠償 金額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37383元,另因原審法院未考 量台北及台中人工價格差異,台北比台中估價約高3分之1 左右,被上訴人明知台中修配廠亦有維修能力,捨近求遠 ,自作主張,即應自行吸收價格差異部分,依民法第2條 規定,賠償金額尚應扣除該部分差額22100元,故上訴人 願意賠償金額減為15283元。
(三)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528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隨即離開事故現場,因被上訴人 工作地點在台北,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許即以手機簡 訊告知上訴人希望將受損車輛運送至台北,當時上訴人並 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表示兩造就受損車輛運送至台 北修理已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考量汽車原廠之修繕費用將 高於民間汽車修配廠,乃將被上訴人所有受損車輛至被上 訴人平日進行保養之車廠,既可確保修繕品質,亦可降低 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費用,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刻意隱 暪事實云云,即非實在。
(二)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6日默許被上訴人將受損車輛拖至台 北修繕,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7分再次告 知上訴人於該週會提供修車之估價單,請上訴人確認及討 論理賠事宜,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26分回覆稱:「你好 ,請將相關憑據發到gk120@hotmail.com盡力而為,發後 請簡信告我。」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同意被上訴人將受 損車輛拖至台北修繕乙事,詎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竟 態度反轉,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受損車輛應修繕項目之15張照片部分



,爰再以列表方式說明受損情形及應修繕之理由供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上訴人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刻意隱暪受損汽車拖離現場後 第1停車處在台中之事實,且事發地點及所有當事人均在 台中,為何不於第1時間告知上訴人共同查看、拍照、取 證、見證及鑑價,而拖至台北才告知?該不法程序即會產 生不法機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發生後兩造簡訊往來紀錄,確 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10分即通知上訴人會將受 損車輛拖回台北修理,請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專員共同確認 車況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回覆時僅詢問拖車 費用多少,要先有心理準備而已,並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 將受損車輛拖回台北修理;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8日上 午11時13分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告知受損車輛所在之汽車 修配廠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等,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 24分回覆稱:「收到,謝謝。」;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2 月23日下午5時7分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告知會於該週內提 供修車估價單,屆時希望上訴人到台北確認等,上訴人於 同日下午7時26分回覆稱:「你好,請將相關憑據發到 gk120@hotmail.com盡力而為,發後請簡信告我。」;被 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59分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告知有用車需求,受損車輛尚未修理,請上訴人先前往 修車廠確認車況等,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回覆稱要 安排時間等;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7日以多次簡訊通知 被上訴人,表示受損車輛已離開台中,再去看車已無意義 ,質疑當時應在台中評估看車,並將本件事故交由法律處 理等各情,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以前對被上訴人 所有受損汽車拖回台北修理乙事並未反對,且願意安排時 間到台北與被上訴人共同看車,卻於「諮詢有關人士」後 拒絕前往台北看車,並改變態度要求循法律程序處理,足 見兩造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過程係上訴人事後反悔, 被上訴人並無隱暪受損汽車拖回台北修理之情事甚明。況 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爭執者乃無法在台中進行看車、拍照、 取證及鑑價等程序,認為違反處理程序正義云云。然依前 述,倘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當日收受被上訴人簡訊通知 時即明確要求應在台中看車、拍照、取證及鑑價,依當時 情形被上訴人應會配合,但上訴人事隔20天後才表示反對 意見,在客觀上已讓被上訴人無所適從,故上訴人無視其 本身態度反覆,卻指摘被上訴人在看車、拍照及鑑價前將



車輛拖回台北修理違反處理程序正義,對被上訴人顯非公 平,自為本院所不採。另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僅表示 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100000元而已(估價單金額為275150 元,並未請求賠償拖車費用,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57頁 ),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有受損汽車拖離肇事現場後 第1停車地點究在台中或台北?是1次或2次拖車?就本件 訴訟即無意義可言。
(二)又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99條、第203條、第210條 、第222條、第228條、第268條、第269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及第337條等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1條等係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引用 證據、提出繕本,書狀附屬文件如有欠缺,法院得依他造 聲請命為補正等;同法第199條及第203條係規定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及處置;同法第210條係規定再開辯論;同法 第222條係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28條 係規定判決原本之交付;同法第268條及第269條係規定言 詞辯論準備未充足及言詞辯論前之準備;同法第296條之1 及第297條係規定訴訟爭點之曉諭及調查證據後之辯論; 同法第337條係規定鑑定人之職權行使等,即上揭各法條 多屬審判長指揮訴訟進行及調查證據等程序規定,上訴意 旨僅泛稱原審法院違反上揭規定,卻未於上訴理由具體指 摘違反上揭規定之實際內容為何,尚難認已提出合法之上 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修 車之15張照片,更未說明那些照片是處理警員拍攝的,上 訴人祇認可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拍攝之照片,其餘照片不具 任何意義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該15張照片係起訴狀附屬 文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亦一併送達,並非開庭 時始提出,否則上訴人如何知悉該照片數量為「15張」? 況依原審法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 除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移車台北及鑑定未事先告知,不承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外,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 提出修車估價單項目、金額及照片有何不當之處,則原審 法院是否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內容及附屬照片 ,要屬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 再依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法院漏未提示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處理 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其訴訟程序或有瑕疵,然上訴人既



對原審法院提示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部 分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該項警員拍攝現 場照片漏未提示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攻 擊防禦及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尚難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汽車修理費損 害74765元之理由及計算式,已在判決理由項下為具體說 明(參見原審判決第3、4頁),詎上訴意旨表示僅願意賠償 原審判決認定金額2分之1,且須扣除台北、台中修車之人 工價格差異22100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上開認 定有何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對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 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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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