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乞老饕餐廳即黃美琇
被 上訴 人 趙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y=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 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 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 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 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 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 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 行調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市○區○○○路000號外之路 邊收費停車格內,嗣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往取車時 ,系爭車輛竟遭上訴人門外站立型招牌及戶外大型廣告帆布 、招牌掉落砸損,導致系爭車輛右方後照鏡及鈑金多處刮傷 、AB柱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被砸破一個洞,現場及 車體上均留有毀損車體之鐵管、招牌及帆布碎布,被上訴人 即報警並由警員到現場協助拍照備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50元(內含零件費用26,000 元、工資40,550元),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均不置理。參以上訴人遇官方及媒體多次提醒之颱風,本 應將店外之站立型招牌收妥,並應將戶外用於固定帆布招牌 之鐵管綁妥固定,做好防颱措施,未料上訴人並未為之,故 其顯有過失,蓋倘上訴人做好上開防颱措施,系爭車輛應無 受損之可能,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作為賠償。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汽車 因颱風天遭掉落之物品砸到,依當時之情況該掉落物為四面 八方而來,不知為何人之物品,衡情,焉能推斷為上訴人之 物?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為 損害賠償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縱能證明損害,該颱風天係屬 不可抗力因素,並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造 成,是原審認為上訴人應予賠償,顯然有悖於民法第184條 文。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 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 其內容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此部分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 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6年 上字第8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將被上訴人起訴狀 繕本及104年11月26日開庭通知寄至上訴人住所,並於104年 10月22日、10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1、30頁),則原審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及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住所,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審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判決依前 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 市○區○○○路000號外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上訴人未將 廣告帆布、招牌固定好做好防颱措施,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門 外站立型招牌及戶外大型廣告帆布、招牌因颱風吹落砸損,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實,核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位於 上訴人餐廳外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遭被告門外站立型招牌 及戶外大型廣告帆布、招牌掉落砸損,上訴人疏未將廣告帆 布及招牌收起或加強固定以免遭強風吹襲,事後因颱風吹襲 掉落散置於地,造成系爭車輛遭砸損,如上訴人事前將廣告 帆布及招牌收起或加強固定,並非不可防免其掉落,上訴人 容有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上訴人未於 第一審程序到庭為上開抗辯,至上訴時始提出,是上訴人前 揭上訴理由,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亦不得提出,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