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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2號
TCDV,105,小上,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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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忠隆
被 上訴 人 蔡張吟
      蔡子欽
      蔡子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9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y=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 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 行調查。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係以:
(一)代墊費用部分,繼承案件若有很多繼承人,地政機關就繳費 單僅會列一人為繳費代表人,實際上是該繼承案件所應繳費 用之總和,而繳費單所列繳款人為蔡林乖,因蔡林乖並無幫 其他繼承人繳費之義務,故由上訴人先代繳,待辦畢收費時



才分單向繼承人收取,且上訴人業就地政機關所列每位繼承 人所應分擔費用一覽表一併檢附,而錢是上訴人所支出,係 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判決理 由亦未交代何以不予採納,故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證人蔡振名到庭證稱關於蔡賜陔繼承案子有帶上訴人前往被 上訴人蔡子伯工作場所請其配合繼承案件,且並未經手轉交 被上訴人蔡子伯證件、資料,但上訴人手中持有被上訴人蔡 子伯之牛角印章、印鑑證明書、蔡子伯父親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84年申報,該張證明書並非上訴人代為辦理、申報) 等等證件、資料,該牛角印章於言詞辯論庭提示給被上訴人 蔡子伯看時,蔡子伯承認為其所有,但原審判決竟稱「被告 蔡子伯否認有交付該印鑑予原告」,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 蔡子伯如沒有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即不需交付上述印 章、資料予上訴人,顯見原審判決顛倒是非,對於上開證據 竟漏未審酌且未予採納,顯然判決有所違誤且違背法令等語 。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8,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部分,繼承案件若有很多繼承人,地政 機關就繳費單僅會列一人為繳費代表人,實際上是該繼承案 件所應繳費用之總和,因蔡林乖並無幫其他繼承人繳費之義 務,故由上訴人先代繳,待辦畢收費時才分單向繼承人收取 ,原審認定違背法令一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賜 陔之繼承人為長男蔡啟明、四男蔡錦青,二房蔡振吉、蔡振 名、蔡林乖、三房即被上訴人蔡子伯蔡子欽蔡張吟、五 房蔡子聰、六房蔡子仲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共8 人,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所示(見原審 卷第35頁),相關規費之繳款人為蔡林乖,僅足推認該申請 案件繳納規費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確有為被上訴人繳 納該等款項之款項書正本或其他證據證明代墊費用之事實, 尚難逕認所繳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出,且繼承人有8人,亦 無從徒以該規費收據推認係被上訴人蔡子伯與上訴人間有該 繼承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就此所為認定難認有何 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證人蔡振名之證述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印鑑等證件資料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一節,核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已不合法。且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前段定有明文,並非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證人即蔡賜陔之繼承人之一蔡振名於原審證稱:在 921地震前,有人要買蔡賜陔的地,伊就去找被上訴人蔡子 伯,並委任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蔡子伯接洽...89-90年間因 辦理蔡賜陔繼承案子有和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蔡子伯請其幫 忙配合繼承案件,被上訴人蔡子伯說要配合,但有無委任伊 忘了...伊委託上訴人辦理祖父繼承登記的時間是之前88-89 年就有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辦理蔡賜陔 繼承案件肇始於證人蔡振名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並由證人蔡 振名出面偕同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蔡子伯配合辦理,則上訴 人縱持有被上訴人蔡子伯之牛角印章、印鑑證明書等證件資 料,亦僅係被上訴人蔡子伯配合辦理所提出,尚難認被上訴 人蔡子伯與上訴人間就辦理蔡賜陔繼承案件有委任法律關係 存在,原審就此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 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洵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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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