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30號
TCDV,105,司聲,43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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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張寶煙
相 對 人 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編號:HB31713)、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編號:HN2896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4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448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1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9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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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