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宇揚有限公司、劉劍佑、張惠雅間請求
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 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 ,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 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鉅宇揚有限公司、劉劍佑、張惠雅間請求 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98,21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且終局判決後、確定前 ,聲請人未另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 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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