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玉坤」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山(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82 號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 為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緝捕歸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玉坤之名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5 時49分許,在上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秀山派出所內,表示其為林玉坤本人,並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一、三至六、九至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玉坤之簽名、指 印;另於如附表編號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七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 號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 捺印,表示林玉坤本人已收受該通知書或同意書且出於自願 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暨車輛、受逮捕毋須通知親友及同意警 方採集尿液檢體之意思,而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理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並使林玉坤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於同日稍晚,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內,經警以林玉山冒用 「林玉坤」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自動比對身分資料,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6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並有林玉山冒名林玉 坤簽名捺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指紋卡片各1 份及另案扣案之採尿瓶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
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 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再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 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 ;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 應屬偽造文書。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之警詢筆錄、編號三之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之權利告知書、編號六之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九之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編號十之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十一之指紋卡片及編號十二 之採尿瓶封緘條上簽名、捺印,上開文件均係警員或依法製 作,而受詢問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嫌疑人、受搜索人 、受執行人、所有人、持有人、受檢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 ,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 以表示為林玉坤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 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 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編號七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 號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林玉坤」之簽名、指印,因 編號二之文件含有「同意員警搜索」;又編號七之文件被告 係在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旁偽造「林 玉坤」之簽名、捺印,足認係表示被偽造者受逮捕毋須告知 親友之意思;而編號八之文件含有「同意員警勘察採證而採 集尿液檢體」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承辦員警 ,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 於林玉坤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 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七、八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部分僅構成偽造署 押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 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被告於該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名應訊,其 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林玉坤」之意思,客觀上亦 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十指紋卡片1 份上偽造簽名1 枚
及捺印共20枚、編號十一採尿瓶封緘條上偽造捺印1 枚之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及裁判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 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避免遭緝 獲,竟冒用其胞兄林玉坤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林玉坤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 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林玉坤,使其陷於遭受刑事追訴 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在如附表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林玉坤」署押共計5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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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 卷頁出處 │
│ │ │ │類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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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詢問人欄│林玉坤簽名貳│臺灣新北地方法│
│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10│及內文 │枚、指印捌枚│院檢察署106 年│
│ │5 年12月18日下午5 │ │ │度偵字第756 號│
│ │時31分許起至5 時49│ │ │卷第18頁至第22│
│ │分許之調查筆錄1 份│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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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同意受搜索│林玉坤簽名貳│臺灣新北地方法│
│ │份 │人欄 │枚、指印參枚│院檢察署106 年│
│ │ │ │ │度偵字第756 號│
│ │ │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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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搜索人簽│林玉坤簽名參│臺灣新北地方法│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名欄、受執│枚、指印參枚│院檢察署106 年│
│ │1 份 │行人簽名捺│ │度偵字第756 號│
│ │ │印欄、受執│ │卷第24頁至第25│
│ │ │行人欄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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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所有人/持 │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
│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有人/保管 │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 年│
│ │表1 份 │人欄 │ │度偵字第756 號│
│ │ │ │ │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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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權利告知書1 紙 │被告知人欄│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 年│
│ │ │ │ │度偵字第756 號│
│ │ │ │ │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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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姓│林玉坤簽名貳│臺灣新北地方法│
│ │和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欄、被通│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 年│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知人簽名捺│ │度偵字第756 號│
│ │紙 │印欄 │ │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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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簽│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
│ │和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捺印欄 │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 年│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 │ │度偵字第756 號│
│ │紙 │ │ │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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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同意欄 │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
│ │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 年│
│ │書1 紙 │ │ │度偵字第756 號│
│ │ │ │ │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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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嫌疑人簽章│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
│ │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欄 │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 年│
│ │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 │ │度偵字第756 號│
│ │驗報告單1 紙 │ │ │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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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受檢人(簽│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名捺印)欄│枚、指印壹枚│院檢察署106 年│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 │ │度偵字第756 號│
│ │紙 │ │ │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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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指紋卡片1 份 │ │林玉坤簽名壹│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枚、指印共貳│院檢察署106 年│
│ │ │ │拾枚 │度偵字第756 號│
│ │ │ │ │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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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採尿瓶1 瓶 │封緘條 │林玉坤指印壹│本院卷第21頁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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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合計偽造林玉坤簽名共拾陸枚、指印共肆拾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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