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一兵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林春炎
人
相 對 人 陳畇汝即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對相對人 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一兵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相對人林春炎、陳畇 汝即陳佳慧之戶籍地址皆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 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 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林春炎、陳畇 汝即陳佳慧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5年2月26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春 炎、陳畇汝即陳佳慧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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