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張閔順
受 選任人 林助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戴明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明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明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明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里區○○路000巷00○0號)於104年11月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有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開庭通知書、本院 家庭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訴訟,且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 第2918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 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 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5年3月25日中律 龍三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 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