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07號
PCDM,106,簡,110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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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梁榮富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9 日晚上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的指示,以貨運宅配的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二、證據:被告梁榮富固不否認將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 貸款,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貸款,但對方告知伊信用評分 不足,為增加伊的財力證明,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於是 伊便依陳代書的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然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人何孟珣陳郁淳賴建霖林上均、莊方妏劉希彥謝荃羽、 彭冠茗、曾秀英楊竣翔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臺 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郁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2 紙、告訴人賴建霖林上均、莊方妏劉希彥謝荃羽、 彭冠茗、曾秀英楊竣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等3 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何孟珣、陳



郁淳、賴建霖林上均、莊方妏劉希彥謝荃羽、彭冠 茗、曾秀英楊竣翔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 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 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 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 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 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 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 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參以,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一情,被告亦供稱:有聽說過 ,但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等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 │
├──┼────┼────┼───────┼────┼─────┼───┤ │ 1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⑴105 年│⑴29,987元│被告之│ │ │何孟珣 │月11日 │打告訴人電話,│10月11日│⑵10,921元│台灣銀│




│ │ │19時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20時13分│ │行帳戶│
│ │ │ │物,因內部作業│許 │ │ │
│ │ │ │疏失,致告訴人│⑵105年 │ │
│ │ │ │信用卡帳戶將遭│10月11日│ │ │
│ │ │ │扣款,須至自動│20時43分│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許 │ │ │
│ │ │ │扣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轉帳匯款。 │ │ │ │
├──┼────┼────┼───────┼────┼─────┼───┤
│ 2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5,014元 │被告之│
│ │陳郁淳 │月11日 │打告訴人電話,│月11日20│ │台灣銀│
│ │ │19時07分│佯稱之前網路購│時55分許│ │行帳戶│
│ │ │許 │物,因告訴人誤│ │ │ │
│ │ │ │簽批發商的領貨│ │ │ │
│ │ │ │單,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更改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⑴105 年│⑴29,989元│⑴被告│
│ │賴建霖 │月11日 │打告訴人電話,│10月11日│⑵29,965元│之台北│
│ │ │19時許 │佯稱之前購買書│19時54分│⑶10,004元│富邦銀│
│ │ │ │籍,有多重扣款│許 │ │行帳戶│
│ │ │ │情形,須至自動│⑵105年 │ │⑵、⑶│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10月11日│ │被告之│
│ │ │ │扣款設定云云,│20時17分│ │台灣銀│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許 │ │行帳戶│
│ │ │ │誤轉帳匯款。 │⑶105 年│ │ │
│ │ │ │ │10月11日│ │ │
│ │ │ │ │20時19分│ │ │
│ │ │ │ │許 │ │ │
├──┼────┼────┼───────┼────┼─────┼───┤
│ 4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⑴105 年│⑴29,989元│⑴、⑶│
│ │林上均 │月11日 │打告訴人電話,│10月11日│⑵28,985元│被告之│
│ │ │19時19分│佯稱之前網路購│19時20分│⑶4,985元 │國泰世│
│ │ │許 │物,有多重扣款│許 │⑷6,985元 │華銀行│
│ │ │ │情形,須至自動│⑵105 │ │帳戶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年10月11│ │⑵、⑷│



│ │ │ │扣款設定云云,│日19時 │ │被告之│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25分許 │ │台北富│
│ │ │ │誤轉帳匯款。 │⑶105 年│ │邦銀行│
│ │ │ │ │10月11日│ │帳戶 │
│ │ │ │ │19時34分│ │ │
│ │ │ │ │許 │ │ │
│ │ │ │ │⑷105年 │ │ │
│ │ │ │ │10月11日│ │ │
│ │ │ │ │19時40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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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20,123元 │被告之│
│ │莊芳妏 │月11日18│打告訴人電話,│月11日 │ │台北富│
│ │ │時30分許│佯稱告訴人有一│19時46分│ │邦銀行│
│ │ │ │筆團購交易紀錄│許 │ │帳戶 │
│ │ │ │,如要取消交易│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更改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轉帳匯款。 │ │ │ │
├──┼────┼────┼───────┼────┼─────┼───┤
│ 6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29,980元 │被告之│
│ │劉希彥 │月11日18│打告訴人電話,│月11日19│ │國泰世│
│ │ │時21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時19分許│ │華銀行│
│ │ │ │物,因內部疏失│ │ │帳戶 │
│ │ │ │告訴人將遭分期│ │ │ │
│ │ │ │扣款,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轉帳匯款。 │ │ │ │
├──┼────┼────┼───────┼────┼─────┼───┤
│ 7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29,989元 │被告之│
│ │謝荃羽 │月11日 │打告訴人電話,│月11日19│ │國泰世│
│ │ │19時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時29分許│ │華銀行│
│ │ │ │物,因內部疏失│ │ │帳戶 │
│ │ │ │告訴人將遭分期│ │ │ │
│ │ │ │扣款,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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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之被│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告帳戶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5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被告之臺│2萬4980元 │
│ │彭冠茗 │11日19時10│家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灣銀行帳│ │
│ │ │分許 │佯稱彭冠茗先前購物時重│戶 │ │
│ │ │ │複訂購,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訂單云云,致彭冠茗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2 │告訴人 │105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被告之中│2萬元 │
│ │曾秀英 │11日某時許│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國信託銀│ │
│ │ │ │佯稱曾秀英先前購物因工│行帳戶 │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 │ │
│ │ │ │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曾秀英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 │
│ │ │ │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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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5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書│被告之中│10萬元 │
│ │楊竣翔 │11日16時42│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國信託銀│ │
│ │ │分許 │員,佯稱楊竣翔先前購書│行帳戶 │ │
│ │ │ │取貨時,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致誤簽分期付款訂單,須│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楊竣翔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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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