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吳亭儀
被 告 黃晴歆(原名黃暐倫、黃蕎瑄、黃芮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晴歆(原姓名黃暐倫、民國97年5 月 31日改名黃蕎瑄、105 年7 月5 日改名黃芮溱、106 年4 月 11日再改名黃晴歆)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為國 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00000000 號 ,專用期限至107 年1 月31日)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靴子及鞋子等商品,為近年在全球 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共知,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 明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鞋子8 雙,其上標 示之「adidas」商標圖樣,均為未得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等 犯意,自105 年2 間起,接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 亭儀佯稱:其某位英國友人,可自英國專櫃代購正版「adid as」球鞋,該等專櫃所購商品絕非盜版或仿品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如該附表所 示之仿冒「adidas」球鞋鞋款及數量(雙),原告並於如附 表3 所示日期,依被告之指示,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共計47萬2,400 元之價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2 所 示時間,交付該附表所示之鞋款、數量(雙)球鞋予原告收 受後,經原告查覺其中球鞋疑為仿品而非真品,隨即報警處 理,復將其中8 雙球鞋商品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鑑定 結果認確該8 雙球鞋均屬仿冒商品,而悉受騙。是被告所為 侵犯原告財產權利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萬3,200 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且有被告與原 告Line交易對話訊息照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仿冒鞋子照片 、原告匯款紀錄列印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 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 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 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 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 佯稱販售真品云云,惟竟出售上揭仿冒商標之球鞋予原告, 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就本件償付前揭共36萬3,200 元款項,洵屬正當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3,20 0 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 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 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1:黃晴歆販賣球鞋商品予吳亭儀之品項明細┌──┬──────┬─────────┬─────┐
│編號│ 日期 │ 鞋款 │數量(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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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27日│霓光SuperStar │ 26 │
│ │ ├─────────┼─────┤
│ │ │Yeezy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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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28日│霓光SuperStar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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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14日│粉紅StanSmith │ 7 │
│ │ ├─────────┼─────┤
│ │ │金色SuperStar │ 10 │
│ │ ├─────────┼─────┤
│ │ │Yeezy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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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15日│金色SuperStar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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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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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黃晴歆交付球鞋商品予吳亭儀之品項明細┌──┬──────┬─────────┬─────┬───┐
│編號│ 日期 │ 鞋款 │數量(雙)│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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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21日│霓光SuperStar │ 5 │親領 │
│ │ ├─────────┼─────┼───┤
│ │ │Yeezy │ 9 │親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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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26日│霓光SuperStar │ 5 │親領 │
│ │ ├─────────┼─────┼───┤
│ │ │Yeezy │ 1 │親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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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1日 │粉紅StanSmith │ 2 │寄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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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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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吳亭儀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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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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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1日 │ 95,600 元(2 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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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2日 │ 96,000 元(2 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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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4日 │ 2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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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5日 │ 2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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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7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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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3月8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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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3月9日 │ 2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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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3月15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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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3月17日 │ 2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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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3月19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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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3月21日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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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3月28日 │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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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 47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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