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590號
TCDV,105,司票,1590,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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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李啓賓

相 對 人 林雪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啓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啓賓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11,192,000元,到期日105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林雪珍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第 2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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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