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iPhone』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之仿冒『 iPhone』手機保護殼1 個(見偵字第16444 號卷第43頁」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 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 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至106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 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2 月17日販賣上開仿 冒『iPhone』手機保護殼予警方人員,然警方係為調查被告 是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屬「機會 教唆行為」,僅構成販賣未遂階段,尚難認本案已達於販賣 程度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前因 商標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衡其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仿冒『iPhone』手機保護殼1 個,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林承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頡明知我國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iPhone商標, 係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護 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8年6月30 日)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105年4月間,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淘寶網站(https://world .tao bao.com/ )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 格,購入之行動電話手機殼,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https://ww w .ruten .com .tw )後,以帳號okla917號在露天拍賣網站 刊登「iPhone 6/6S Plus 玫瑰金 保護殼 粉紅殼【C-16-P4 1】硬殼 背蓋 5.5吋 手機殼」之拍賣訊息,而以每件88元 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手機殼,以供不特定買家瀏覽後
選購。嗣為警於106年2月17日某時,在該網頁下標購買手機 殼,經將購得之手機殼送鑑後,查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承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物照片對照表、露天拍賣帳號 okla917 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