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53號
PCDM,106,智簡,5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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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住址「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嗣經員警發覺後購買上開仿 冒服飾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應補充記載為「嗣經 員警發覺後,於106 年2 月6 日於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購買上 開「Champion」商標圖樣之服飾1 件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仿 冒商品(被害人即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7983號卷第37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 ,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 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 國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 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 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2 月6 日販 賣上開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服飾予員警,然員警係 為調查被告是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陳稱為購買人藉由『蝦皮拍賣網站』購得上開仿冒商品,應 屬「機會教唆行為」,僅構成販賣未遂階段,尚難認本案已 達於販賣程度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衡其素



行、犯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害人公司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服飾乙件,係侵害 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83號
被 告 李季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秋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hampion」商標 圖樣及文字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下稱HBI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民國114年3月 31日),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為近年在全球國際知 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 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於106年1、2月 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連結網際 網路登錄電腦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Z0000000000」公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 ,張貼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服飾等訊息 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員警發覺後購買上 開仿冒服飾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季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 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資料1份、繳款證明1紙、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6年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14008號函文1份、扣 押物品照片4張、鑑定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共4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1件,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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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